消費者保護法概述
壹、消費者保護法是我國主要以消費者保護作為目標之法律,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自明,而消費者權益何以需要特別法律加以保障,主要係在現代社會,為應付廣大消費大眾之需要,商品服務生產製造、銷售及提供,並非傳統手工藝、小規模廠商所能勝任,而由以廣泛運用科學、技術之大規模廠商、企業經營者所承擔,因此相較於傳統社會,今天的消費者可以用自己知識及能力,以確保生產銷售過程之品質,避免損及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明顯不足,因此在消費者處於財力、人力及知識都屬於弱勢情況下,傳統基於私法自治之民法不足以應付社會新需求,因此為了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及品質,本法特別加以保障消費者一方,應是可行方向。以我國消保法規定形式而論,共分七章,六十四條,內容分別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消費者權益、第三章消費者保護團體、第四章行政監督、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處理、第六章罰則、第七章附則,由此一法律形式以觀,乃係兼容公法與私法、實體法與程序法,本法可謂全面對消費者安全及消費生活安全及品質的提昇之法律保護手段。
貳、以下就消保法內容概述如下:
一、關於第一章總則部分,除第1條明示本法之目標,已如上所述,於此不贅。
(一)法律名詞定義
第二條對於本法法律概念加以定義,如1、「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2、「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3、「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4、「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5、「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6、「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7、「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8、「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9、「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10、「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11、「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該條文主要作為本法之立法解釋,避免發生解釋上歧異。
(二)消費者保護與資訊提供一般性義務
如第3條則是針對政府在消費者保護、資訊提供等負有擬定、執行、檢討、協調及改進等一般性之義務,而4條則課予企業經營者一般性安全及資訊提供義務,即:「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另第5條是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共同資訊充實義務,此等法條並未有直接法律效力,然可作為解釋本法之依據。
二、第二章主要係規範消費者權益部分,內容係補充民法不足之特別民事實體法,即:
(一)消費者身體健康及安全保障-商品製造人責任
依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包括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適用之,且亦與商品製造人負連帶責任(第8條、第9條)據此,本法針對消費關係致生消費者或第三人損害採取無過失責任。另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第10條)。而上開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第10之1條)。關於商品,解釋上固無疑問,然關於服務部分,解釋上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服務。艾八為,因此如運送、旅遊、娛樂、仲介業、醫療、法律服務、幼兒照顧、安親補習等均屬之,因此在我國法消保法商品責任範疇相當廣泛。
(二)定型化契約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存在本身即有牴觸契約形成自由,然基於現代大量且迅速消費生活之必然性,企業經營者為節省成本,必定會挾帶經濟上優勢,而迫使消費者在無選擇下接受其預先擬制之契約條款,因此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之濫用,因此有由本法加以規制介入之必要。而此一規制有一般性原則呈現,如第1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第12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上則有利消費者解釋條款(第11條第2項)、異常條款(驚異條款)無效(第14條)、個別磋商條款優先原則(第15條)、推定有效原則(第16),此外為保障消費者,尚要求企業經營者締約時審閱期間,即第11之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明示契約條款予消費者並給予契約範本義務,即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此外,主管機關尚得以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等規制企業經營者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11之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而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第17條第2項)。
(三)特種買賣,主要有三即「郵購買賣」、「訪問買賣」、「分期付款」,蓋此三類買賣雖屬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特別法,然「郵購買賣」在於「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訪問買賣」在於「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因此該二種買賣型態,均在於消費者對於商品服務內容、性質及對象均未經審慎認識下即訂立契約,因此容許消費者在一定條件解除契約,另「分期付款」買賣則係買賣契約付款期間常屬延續性,消費者易有一時之給付遲延,容易遭企業經營者藉此壓搾或盤剝消費者滿,因此上開規定均在於給予消費者特種買賣上權益之保障,因此,關於「郵購買賣」、「訪問買賣」除要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第18條),最為重要即是「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企業經營者違反解約退貨義務者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第19條),此外,此二義務尚及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第19之1條)。又「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第20條)。另分期付款買賣,則僅限於第2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因此違反效果,僅生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不生條款無效之效果,而對於標的物權利歸屬、買受人撤銷權、同時履行抗辯及沒收等均未規定。
(四)消費資訊之規範
消費資訊之規範雖為第二章消費者權益,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22)、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第22之1條),而「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嚴格言之,此一求償規定應取決於公平交易法第第21條第4項規定之不實廣告責任,始能定消費者是否得因企業經營者及廣告媒體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消費者是否可以因此不實廣告撤銷買賣契約,而取決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之規定。另本法亦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出具保證書之義務(第25條)即「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載明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保證之內容。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製造商之名稱、地址。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交易日期。」及適當包裝義務(26條)即「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三、第三章消費者保護團體主要係立法者透過消費者團結,以集合個別、分散、微小之消費者力量而形成對抗企業經營者,期待消費者以社會自治方式解決消費資訊、爭議等問題,依本法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為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第27條),而具體任務則為: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及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第28條)。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第29條),並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第31條),另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聽取消費團體意見並得給予以財務上之獎助(第29條及同法第32條)。
四、第四章行政監督主要係針對消費者行政組織、及行政機關處理消費問題之權限加以規範,以下分述如下:
(一)消費者行政組織
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分中心及消費者保護官(第39條至第42條)。
(二)行政機關處理消費問題之權限
關於消費問題相關機關,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而主要規定如1、第30條規定之「行政調查權」,即「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2、第36條之「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權,即:「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3、第37條「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權,即「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五、第五章關於消費爭議之處理,此部分係針對消費爭議有關於程序法部分,主要可分為「申訴與調解」及「消費訴訟」,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而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第43條)。消費者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44條),其他規定,如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組成與成員、關於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調解方案作成及效力(第45之3條至45之5條)、調解書作成及效力(第46條)。而「消費糾紛」,本法規定有「管轄」(第47條)、「消費專庭」、「職權假執行」(第48條)、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集團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及不作為訴訟之訴訟權能(第49條),集團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提出要件、懲罰性賠償金、免繳裁判費(第50條至第52條)、不作為訴訟(第53條)、選定當事人制度(第54條)等。
六、第六章主要針對本法行政監督及管理部分,對於違反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加以科處行政罰之罰則規定,如企業經營者未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或對於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未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或其內容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或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未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或其內容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及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未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或保證書未記載應記載之事項,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未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或為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56條)。而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關於定型化契約使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第57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或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違反其他必要措施,及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違反必要之處置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第58條、第59條)。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第60條)而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第61條)。
七、第七章附則則有授權行政院訂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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