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法律上觀念

19 Mar, 2020
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法律上觀念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是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法律關係,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為了保障消費權益,應有了解消保法上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概念之必要。

 

消費者保護法是我國主要以消費者保護作為目標之法律,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自明,而消費者權益何以需要特別法律加以保障,主要係在現代社會,為應付廣大消費大眾之需要,商品服務生產製造、銷售及提供,並非傳統手工藝、小規模廠商所能勝任,而由以廣泛運用科學、技術之大規模廠商、企業經營者所承擔,因此相較於傳統社會,今天的消費者可以用自己知識及能力,以確保生產銷售過程之品質,避免損及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明顯不足,因此在消費者處於財力、人力及知識都屬於弱勢情況下,傳統基於私法自治之民法不足以應付社會新需求,因此為了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及品質,本法特別加以保障消費者一方,應是可行方向。

 

以我國消保法規定形式而論,共分七章,六十四條,內容分別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消費者權益、第三章消費者保護團體、第四章行政監督、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處理、第六章罰則、第七章附則,由此一法律形式以觀,乃係兼容公法與私法、實體法與程序法,本法可謂全面對消費者安全及消費生活安全及品質的提昇之法律保護手段。

 

企業經營者

 

所謂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企業經營者為營業之人: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從事農林漁牧之企業經營者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但一般從事農林漁牧之人,只是偶而將其生產品出售,並不是以之作為營業,故非企業經營者。公權力行使機關不是營業之人,也不是企業經營者。另外,企業經營者並不包括其所屬員工在內。

(二)企業經營者之種類:企業經營者依其責任可分為下列類別: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2、從事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3、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4、從事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

 

除「事實上」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提供」、「輸入」、「經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主體應負責任以外,主體若「在商品上或服務提供過程中附以自己商標,名稱或其他文字、符號,表彰自己係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者或服務提供者」或「為其他足以使一般大眾產生主體為事實上行為人信賴之行為」,該當於「外觀上行為人」,亦為應負責任之主體。

 

實務上將「營業登記項目」及「對價性」當作判斷「營業」及「企業經營者」之要件。雖不得以「是否以賺取利潤為目的」作為「營業」之標準,然而主體為「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行為,應至少要在行為目的上,具備「使該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之目的」之要件。在行為形式方面,行為應具備事實上「反覆繼續性」及「自主性」之要件,始符合「營業」概念。若非「反覆繼續為同類行為」且「對於商品及服務整體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者,即非積極投入參與私法經濟消費市場,具有影響消費生活安全及消費品質權利之主體,政策上,不應將其納為「企業經營者」,使其負消保法上責任。

 

「事實上或外觀上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行為,且符合「以使該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之目的」「反覆繼續」為之,「對於商品及服務整體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等要件之主體,即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擔消保法上之責任。

 

網路交易業者是否屬於企業經營者?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0960009076號函所示:

 

網路拍賣

 

網路拍賣之出賣人倘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而為營業活動,且尚非屬偶一為之拍賣行為,參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似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惟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一般民眾,且屬偶一為之,或係將自己不需之用品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則該出賣人似非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若與拍定人發生爭議,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入口網站

 

經營入口網站〈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之業者,其本質上即屬媒體經營者惟倘若該公司有經營刊登廣告之業務或提供消費者相關資訊服務,則不論收取費用與否,亦屬企業經營者,從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代購

 

「賣家委任買家代購商品,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適用」一節,參諸前揭法條規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提為具有消費關係,倘若所詢之買賣雙方,一方為消費者他方為企業經營者,且經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即有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0960009076號函)。

 

消費者

所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在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的情形下,方屬消費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情形下的『最終的消費』而言。

 

消保法上所謂之消費者,根據消保法第2條第1款的定義,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因此只要是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之人即為消費者。至於是否為支付對價,並非決定因素。

 

由於消保法並未對消費者限制為自然人,因此只要以消費為目的,縱使是屬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企業經營者,也應該屬於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範圍,而有消保法的適用。

 

所謂「消費」,消保法並未有明文定義,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內容略以:「消保法所稱『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一)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二) 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審判實務上,法院亦多依前揭函釋認為消費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不符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裁判參照。)

 

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自然人或法人,並不包括以轉售或其他目的而與企業經營者從事交易之主體,否則將有不當擴大消保法適用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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