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團體

19 Jan, 2020
消費者保護團體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立法者透過消費者團結,以集合個別、分散、微小之消費者力量而形成對抗企業經營者,期待消費者以社會自治方式解決消費資訊、爭議等問題,依本法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為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提供消費者保護與資訊及協助進行消費者團體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意義

所謂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6款規定,是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立法者透過消費者團結,以集合個別、分散、微小之消費者力量而形成對抗企業經營者,期待消費者以社會自治方式解決消費資訊、爭議等問題,依本法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為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第27條),

 

而具體任務則為: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及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第28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第29條),並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第31條),另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聽取消費團體意見並得給予以財務上之獎助(第29條及同法第32條)。


 

消費者官方行政組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分中心及消費者保護官(第39條至第42條)。關於消費問題相關機關,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

 

消保法第1條、第30條規定之「行政調查權」,即「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同法第36條之「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權,即:「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同法第37條「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權,即「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消費者保護與資訊提供

如第3條則是針對政府在消費者保護、資訊提供等負有擬定、執行、檢討、協調及改進等一般性之義務,而4條則課予企業經營者一般性安全及資訊提供義務,即:「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另第5條是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共同資訊充實義務,此等法條並未有直接法律效力,然可作為解釋本法之依據。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檢驗結果應負何種責任,可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所示:「…查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種植之青江菜送請公基金會檢驗時,係委託其進行農藥殘留檢驗,檢驗結果雖認有微量之農藥殘留,但低於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衛署食字第○九二○四○二七一五號公布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四ppm,因認檢驗結果為合格,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公基金會既係受託進行一般蔬菜之農藥殘留檢驗,則其檢驗結果發覺殘留農藥符合標準,似無再進一步以氣象層析儀或高效液態層析分析儀予以檢驗之必要,原審認公基金會未進一步依其他方式檢驗,為有過失,已難謂洽。又其進一步認定上訴人因未發現公基金會上開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並有未當。次查原審認上訴人係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檢驗結果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未善盡確認真實之義務實有過失云云,惟對該注意義務之內容為何、上訴人係如何違背其注意義務及對於一般蔬菜及有機蔬菜之檢驗方法有無差別等事項,悉未調查審認,即以公基金會之檢驗結果有疏失作為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標準,不免速斷。末查上訴人主張有機蔬菜不能有任何農藥殘留,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蔬菜有假,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青江菜並無農藥殘留,屬合格之有機蔬菜,兩造既有爭執,究竟公基金會所驗出之上開農藥殘留值係導因於青江菜所含之硫醣干擾物質所致,抑確屬真正之農藥殘留。茍屬後者,該殘留量是否已逾越有機蔬菜之安全標準,以及上訴人前揭有機蔬菜不能有任何農藥殘留之主張所憑依據為何,均待釐清。」

 

消費者團體訴訟

團體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規定,受讓因同一原因事件受害的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得以自已的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換句話說,消費者保護團體可以自己團體的名義,代替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可以用自己的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於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多數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使訴訟標的之價額增高,為考慮消費者保護組織之經費負擔及其公益性,並發揮消費者求償訴訟之功能,所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規定,其標的價額如超過六十萬元時,超過部分可以免繳裁判費。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五十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規定,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的行為,得以自己團體的名義,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的行為。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的行為,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不作為的訴訟。由於不作為訴訟涉及公共權益,具有公益性,所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可以免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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