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16 Sep, 2016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不動產所有權的型態除了最常見的單獨所有外,「共有」也是一種普遍存在的類型,也就是一個不動產的所有權由數人共同享有之意,每個共有人都有其可以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又稱為「持分」。共有係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共有在民法上可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這裡所要討論就是「公同共有」關係。

不動產所有權「共有」型態可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即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持有同等土地所有權,並對共有物之全部,按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即民法第817條規定,彼此間除了合意及民法規定共有關係外,並無其他關係。

 

相較於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在外觀上並沒有「應有部分」的概念,僅在內部存有「潛在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的型態,最常出現在「遺產繼承」、「祭祀公業」、「合夥契約」或「約定為共同財產制夫妻之共同財產」中,如: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合夥的股份或祭祀公業的派下權(房份)等。

 

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所示: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迥然不同,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亦不得單獨處分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的共有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就是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27條第1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2項)。

 

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係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其意祖先有「血食」,後代子孫聚集「吃祖」,充分顯示當時先民慎終追遠、尊祖敬宗優良美德。祭祀公業組織是台灣漢人社會獨特而具有歷史意義的習尚,因敬拜祖先而獲得祖先餘蔭到以宗法制度所發展出來對家族子孫成員照顧的做法,形成早期社會一股家族團結的力量。

 

祭祀公業設立必須有二個要件,即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財產,大多數台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與房屋,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常態性的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均冠以「祭祀公業」以區隔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惟其在宗族性祭祀公業命名上,有以祖先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祖先偏名。

 

祭祀公業子孫繼承權通稱為派下權,所謂派下權是指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依據當時台灣民事習慣,係以男系繼承為主,無男系可繼承者,冠本身家族姓氏的未出嫁女子、養子女或招贅婚所生男子,亦有派下權,其認定依私權自理原則,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依規約或共同決議方式加以認定,政府主管機關原則上不介入私權之認定。

 

關於祭祀公業之行政管理,法律僅係基於協助祭祀公業後代子孫清理其派下子系系統表,俾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之成員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並行使派下員(公同共有人)處分財產之同意權。

 

神明會

神明會為宗教信仰組織,前清先民陸續從原鄉大陸渡海來台,為祈求神恩永沐、海路平順,或為解離鄉背井之苦悶,精神有所寄託,會崇拜特定神明予以供奉,並藉組織之建立與發展,鞏固其庄頭或地盤,久而成為台灣社會特有之民間信仰與聚落社群聯繫、聯誼之宗教性崇神組織力量。

 

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對神明會的組成背景,其分析指出,神明會有因同鄉、同姓、同一行業、同一村莊、結拜金蘭或純粹認同某一特定神明所結合的人士,故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嘗」、「季」、「盟」、「閣」、「亭」、「祠」、「祀典」者,為籌集組織運作及聚餐聯誼之經費,該組織之成員,通常被稱為會員或信徒,以集資購置財產,用其收益,如不動產之租榖、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惟顯現在神明會不動產上之之土地登記名義,有神明名義、會社名義或其他名義,如「天上聖母」、「福德爺」、「魯班公」、「關帝爺會」、「天上聖母六媽會」、「如蘭堂」等,一般人事實上對該組織與土地登記認知上會有部分落差,甚至從上述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上很難認定,甚至有部分產權性質與寺廟組織有糾葛不清情況,這些僅有神明或會社名義之土地所有權人外加值年爐主之管理人名義登記,造成目前神明會處理上難以認定其成員的主要問題。

 

神明會組織,依常態性分析,大多設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處理其會務及財產,其成員通稱會員或信徒,多以規約規定其成員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其成員之繼承權利,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通常為長子繼承或共推一人繼承,此方式常會在規約中加以明定。

 

法規在神明會業務處理上,僅係協助神明會成員後裔公告會員或信徒名冊,該會員或信徒係神明會公同共有人,由政府發給會員或信徒名冊,俾利其改選管理人及處理有關的會產。

 

繼承

在我國舊制,家產為家長(家長)與家屬之公同共有,尊長於其生前為家產之管理人。尊長死亡後,在通常情形仍不分析家產,不另立戶籍,仍組成公同共有關係。現行民法不復認有家產及家產分析,而惟有被繼承人之個人財產及遺產繼承。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惟於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參考德瑞立法及維持我國之傳統,以共同繼承之遺產,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依我國民法規「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民法物權已就公同共有,置有一般規定,而各個公同共有又另有特別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另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所取得遺產之多寡,不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

 

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所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繼承陳大江對上訴人之系爭預留款債權,該債權未為遺產之分割,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公同共有一千萬元本息,詎第一審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似係命上訴人將一千萬元平均給付予被上訴人,自非適法。

 

夫妻共同財產制

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1041條第1項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因此,共同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財產制」及「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夫妻之財產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者,即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如果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者,則屬「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採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惟其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第1033條)。

 

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夫妻得約定由一方管哩,以符需要(第1032條第1項)。(三)至於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則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由夫妻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1031條之1第2項)。

 

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清償,夫妻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是以,夫或妻之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先就共同財產或債務人之夫或妻一方之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以保障其權益(第1034條)。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結束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而成立者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

 

民法第828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雖無顯然應有部分,但仍有潛在應有部分,惟共同物未分割前不具單獨之權利義務,而內部關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決定,而關於其內部管理、證書歸屬準用分別共同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826條),而對外關係亦準用分別共同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8.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另一則為公同共有,即所有權人共有,不分多少比例、持有同等土地之所有權,而其共有之權利及於共有土地之全部,而權利之行使需全體共有人之認可同意。依法律或習慣,因具共同目的之法律關係,其中常見者:,常發生於繼承遺產、合夥財產、祭祀公業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制之共同財產,結合的數人,就所有財產共享「一個所有權」的關係,各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只有潛在的應有部分,重點在共有人間彼此間有特定法律關係及習慣所形成的集團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共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一般常見之土地公同共有型態

 

按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和解或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係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前經本部101年7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1016003823號函釋有案。類此情形,當事人倘持遺產分割事件之法院判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惟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077號函)。

 

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亦同(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8210號令)。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修正條文於100年7月1日施行後,關於納稅義務人為公同共有人時,其繳款書的送達方式已作大幅修正,對於未辦繼承之公同共有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於繳納期間除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外,並同時會將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其他公同共有人,以保障各公同共有人權利。

 

所有權人死亡房地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依法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對該財產均負有納稅義務,而未收到繳款書的公同共有人如有繳納意願,可於繳納期間內,向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之繳款書受送達人,協議繳納稅捐,或向所轄稅捐機關申請按其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稅款;但公同共有房屋、土地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此連帶責任不因分單繳納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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