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程序概述

03 Sep, 2016
清算程序概述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清算程序係指債務人將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所有之財產,全數交予法院所選任之管理人,由管理人變價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待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同法134所定情形應裁定不免責外,法院即應裁定免責,然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復權之程序,對於債務之解決,應有了解之必要。

「清算程序」則是將無法清償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時全部財產作為消算財團由法院強制變現,並由法院或管理人分配給全體債權人,而倘若無財產,法院可以逕行終結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清算程序係指債務人將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所有之財產,包含其將來得行使之財產權及清算程序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全數交予法院所選任之管理人,由管理人變價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待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同法134所定情形應裁定不免責外,法院倘裁定不免責,所謂免責,係指債務人不需再負債務清償責任之意。則須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後,始可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即應裁定免責,然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復權之程序,對於債務之解決,應有了解之必要。

 

因之,清算程序則適用於沒有固定收入,且無工作能力之人使用。若是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主要是房子)確是會被拍賣的,甚至是有價值的保單都要解約,拿出來還銀行(債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法院並非當然免除債務(免責),必須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才能免除債務,而免除債務範圍,原則上包括所有債務,但如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稅捐債務、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則仍須由債務人繼續負擔(同條例第138條)。另外,倘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等,除非情節輕微者,否則法院得自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法院職權裁定撤銷免責(同條第139條)。

 

有償還能力而不免責

 

倘若法院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對其餘債務仍然要負清償責任,關於法院是否裁定免責,基本上除了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另關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可歸責而不免責

 

又債務人有(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除非上開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該條例第135條)。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如果法院是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在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若受強制執行或任意履行債務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第143條)。

 

另外,債務人最後還要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復權後,才能回復因開始清算而喪失的公、私權利或資格。惟上述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或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故債務人倘有第144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即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以回復其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或權利之限制,此即屬復權。

 

債務人積欠之金額如果超過1200萬元的話,就沒有辦法選擇更生,只能聲請清算。如金額在1200萬元以下的話,更生或清算都可以列入選項,不過如果債務人有穩定的持續收入來源的話,選擇「更生」比較能夠在維持現有工作之情況下,達到清理債務之目的,但是如果沒有收入來源,就不適合「更生」而只能「清算」,因為沒有收入就沒有辦法按期還款。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即不得逾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還可以對其生活再進一步加以限制。至於居住方面,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地,法院並得限制債務人出境。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關於從事職業之資格或權利即會受限制,如不得擔任律師、會計師、公益彩券之經銷商、農漁會會員、幼稚園負責人、保險業務員、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等等,必須等到法院裁定復權時,才能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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