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程序債務人所受生活上限制
清算程序在未裁定復權前,債務人信用未能回復,等於法律宣稱其信用上死刑,因此法規關於特定交易、工作、業務或職務之人員,需要正常信用能力者始能加以履行或擔任,因此將可能受到限定行為,限定資格,甚至喪失資格之制裁,清算程序將使債務人原有生活受到影響,不可不慎,在經復權前均受限制,於此應有必要了解法律限制為何,以利於聲請清算。
清算程序在未裁定復權前,債務人信用未能回復,等於法律宣稱其信用上死刑,因此法規關於特定交易、工作、業務或職務之人員,需要正常信用能力者始能加以履行或擔任,因此將可能受到限定行為,限定資格,甚至喪失資格之制裁,清算程序將使債務人原有生活受到影響,不可不慎,建議債務人辦理清算程序前,慎重思考,以免因小失大,悔不當初,略有:
限定不得從事特定投資交易行為
清算程序債務人不得為特定種類之投資交易行為,如(一)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參見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二)委託證券商買賣國內外之有價證券(參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第2款、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6條第1項第3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7條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第18條第3款、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7條第1項第4款)。(三)委託信託業辦理投資業務(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12條第2款)。(四)於期貨商開戶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第9條第2款)
不得為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
清算程序債務人不得從事職務,如漁會員工(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不得為農會員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3款)、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委託辦理車輛協尋機構人員(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4點第2款)、受金融機構委託催收機構之催收人員(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3條第3款第2目)、保險業務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6款)、人身保險業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人身保險業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資格條件及訓練要點第5條第6款)、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資格條件及訓練要點第5條第7款)、證券金融事業僱用之業務人員(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審核要點第5點第1款)、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第3款)。、移民業務機構之從業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信用合作社員工(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18條4款)、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員(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3款)
不得經營特定營業
清算程序債務人不得經營特定行業,如殯葬服務業(殯葬管理條例第41條第2款)、不動產經紀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移民業務(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公益彩券經銷商(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5款、高雄市公益彩券經商執照核發及管理要點第4點第3款)。
喪失特定資格
清算程序債務人原有資格將喪失者,如漁會會員(漁會法第17條第2款、區漁會章程範例第16條第2款)、農會會員(農會法第16條2款、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12條第2款)、信用合作社社員(信用合作社章程準則範例第7條第2款)、公職人員候選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6款)、教育會會員(教育會法第16條第5款)。地政士(已領開業執照者,撤銷或廢止之,詳見地政士法第11條第4款)、記帳士(記帳士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擔任特定職務
清算程序債務人將不得擔任特定職務,已擔任者將去職者,如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幼稚教育法第7條第6款)。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當舖業法第5條第4款)、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監察員(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目)。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詳見各縣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委員(和臺北市、臺中市、高雄縣、基隆市、嘉義)、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5款)、保險經紀人,或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5款)、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如臺北市、臺中市、苗栗縣、嘉義縣、雲林縣、花蓮縣)、演藝事業負責人,或申請核發藝文登記證(澎湖縣、苗栗縣、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宜蘭縣、苗栗縣、臺中縣、嘉義縣、花蓮縣)、公寓大廈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8條第3款)、法院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5條第3款)、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4條第5款)、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民間之公證人(公證法第26條第7款)。
限制債務人住居地及出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法院裁定內容通常為: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復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前揭限制符合前揭規定後得為復權之申請,以權利義務回復至原有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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