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對象

16 Sep, 2016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對象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讓全國所有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來的人,不管是因為負債超過資產,或是被人倒債、入不敷出、沒有現款可以清償債務等原因,透過法院來解決債務問題。以前解決債務本來祇有與跟銀行協商的這一條路而已。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適用對象為非企業經營者之普通人,祇要是在五年內不曾擔任公司或行號負責人,或是從事的是平均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經營者,可適用消債條例來解決債務問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讓全國所有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來的人,不管是因為負債超過資產,或是被人倒債、入不敷出、沒有現款可以清償債務等原因,以前解決債務本來祇有與跟銀行協商的這一條路而已,現在都透過法院來解決債務問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小營業人

 

關於前揭法條之解釋可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所示: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營業不以規模大小或是否開立發票為必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原則上適用為一般債務人,除非更生聲請前五年內曾經擔任公司行號老闆、經營者(每月平均營業額超過二十萬元),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均得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示: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甚明。準此,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倘聲請人於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示:按消費者通常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其財產較少,債權債務關係亦較單純,爰於96年7月11日制定公布消債條例,以提供債務不能清償之消費者,較現行破產法更為簡單易行之程序處理其債務,故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限定本條例適用範圍為消費者,即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及同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參照)。準此,倘聲請人於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具有經常性的社會經濟活動,且每月營業額金額已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無從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而可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行為態樣多端,並非僅限於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一種。準此,自難僅憑抗告人經銷公益彩券非屬營業稅法第1條所定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之行為,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亦不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即可謂其非為從事營業活動之行為。是以,再抗告人以銷售公益彩券非屬營業稅法第1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亦不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為由,主張其銷售公益彩券非屬從事營業活動,原裁定未予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換句話說,不管是月平均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的計程車司機、小攤販業者、家庭廠負責人或是軍人、公務人員、勞工、學生或甚至現在沒有工作收入之待業者或退休人員,可適用消債條例解決債務問題,但是針對不同類型之對象,辦理之難易度不同,對於債務解決方式之需求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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