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

17 Sep, 201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銀行借款或核發信用卡給當事人,為了降低交易風險,需要瞭解當事人過去一段時間的信用狀況;而當事人為避免違約紀錄成為自己日後不容易向銀行借款或申請信用卡,與銀行往來期間應會盡力履行契約義務,一般先進國家均需要有一個信用資料的揭露制度,讓銀行及當事人互相瞭解,我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對於金融機構借款人有就借用記錄加以揭露。

 

銀行借款或核發信用卡給當事人,為了降低交易風險,需要瞭解當事人過去一段時間的信用狀況;而當事人為避免違約紀錄成為自己日後不容易向銀行借款或申請信用卡,與銀行往來期間應會盡力履行契約義務。

 

所以一般先進國家均需要有一個信用資料的揭露制度,讓銀行及當事人互相瞭解,但是如果長時間揭露當事人的負面資料,當然不利當事人與銀行往來。

 

聯合徵信中心的會員金融機構,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間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時,始可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的信用資訊,但這些資料僅限內部使用,不能對外公開或交給外人,所以其他人及非金融業者,除依相關法律規定外,是無法查詢當事人信用資料。

 

因此聯徵中心乃依據法令規定並參考信用資訊制度與資料保護法治發展較好的先進國家相關規定,訂定當事人資料檔案揭露利用期限規定,該規定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予公告。

 

目前聯徵中心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報經該會核備之資料保有期限及揭露予會員金融機構查詢利用範圍為:

 

一、資料保存至特定目的消失。

 

二、提供會員金融機構於符合特定目的下之利用,當事人資料之揭露期間為:

 

(一)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

 

(二)退票紀錄自退票日起揭露3年,拒絕往來紀錄自通報日起揭露3年。但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者,自辦妥清償註記之日起揭露6個月;拒絕往來提前解除者,自拒絕往來提前解除之日起揭露6個月。

 

支票存款戶如有退票紀錄、清償贖回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事實時,由票據交換所予以註明,備供查詢。發票人得檢具清償贖回之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或相關單據,向辦理退票的金融業者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並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清償註記。票據因那些理由被退票者,必須辦理清償註記?如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發票人於退票次日起算三年內清償票款,得申請辦理註記。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

 

(三)破產宣告紀錄或清算裁定註記,自宣告日或裁定開始清算日起揭露10年。更生註記,自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日起註記4年,但最長不超逾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日起10年。

 

(四)信用卡資料

 

1.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5年。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未清償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7年;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6個月,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7年。

2.特約商店資料揭露期限,自解約發生日起揭露5年;特約商店每日請款交易資料,自請款交易日起揭露1年。

3.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繳款資料自繳款截止日起揭露1年,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6個月,但呆帳紀錄未清償者,自轉銷之日起揭露年。

 

(五)會計師受懲戒處分資料,除撤銷簽證之核准及除名者永久揭露外,餘皆自處分或懲戒日起揭露5年。

 

(六)其他信用不良紀錄,自事實發生日起揭露5年。但其他法令或契約對於各該資料揭露利用期限另有規定或約定者,從其規定或約定。

 

(七)其他資料之揭露至特定目的消失為止。

 

目前聯徵中心其他不良紀錄之項目及揭露期限如下:一、授信債權轉讓註記資料:

(一)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但最長不超過自債權移轉日起5年;而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僅於原資料利用期限及資料內容下加註債權移轉事實之資訊。

(二)已發生逾期、催收紀錄但尚未至轉銷呆帳階段即轉賣之債權資料,自債權移轉之日起揭露5年。

 

二、詐騙通報資料:

 

(一)警示帳戶通報資料:自104年1月1日起,警示帳戶自通報日起揭露2年(若經原通報機關延長者,則自通報日起揭露3年)。但警示帳戶提前解除者,解原因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一般商業買賣糾紛、冒名申辦、存款帳戶遭盜用、遭誤設警示,一經解除,則不予揭露;而解除原因為罰金、判刑執行完畢、緩起訴、緩刑及保護處分,自解除日起揭露1年,最長不超過自通報日起揭露2年。

(二)其他金融詐騙案件通報資料:非警示帳戶案件,依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六點規定,凡通報案件已經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彙整且開放查詢之詐騙案件相關產品,其揭露期限為5年。

 

三、就學貸款資料:凡自96年11月起新增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之學生或保證人違約資料(亦即金融機構於96年12月所列報之96年11月新增授信戶違約或逾期等資料),該債信不良紀錄將依前揭規定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聯徵中心註銷其紀錄。如於96年10月前已發生之學生或其保證人違約資料,仍適用聯徵中心一般授信資料揭露利用期限規定。

 

四、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註記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或「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及債務人與債權金融機構簽訂之協議書內容,

 

(一)前置協商不成立:「結案日」起加6個月。

(二)前置協商成立:履約完成日或提前清償日加1年。

(三)毀諾未清償:自毀諾日起加3年。(四)毀諾後清償:全部債務清償日起加1年,但不超過毀諾日起加3年。

 

五、個別協商註記

 

(一)個別協商成立者:自協商成立日起,至履約完成日或提前清償日止。

(二)個別協商毀諾/終止者:自毀諾/終止日起加3年,惟不超過個別協商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日。

(三)個別協商毀諾後逕行全部清償該筆債務者:自該筆債務清償日加1年,惟不超過該筆債務毀諾日加3年。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金融機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1第1項之法定授權規定,准許金融機構以「本人」名義代理當事人查詢其本人之信用報告(民法第103條、個資法第3條第1款及10條參照)。

 

其查詢依據有別於以「非本人」名義、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蒐集當事人之信用資料(個資法第19條第2款參照),故聯徵中心所提供當事人本人查詢之信用報告資料範圍,係包括聯徵中心尚未自資料庫中刪除、但並未揭露予銀行為授信條件審查利用目的之過時資料,以利債務人檢視釐清並製作符合其債務關係實際情況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範圍係包括聯徵中心於一般情形下並未揭露予金融機構為授信條件審核目的查詢之未清償債務資料,內容包括:「債務人基本資料」、「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資訊」、「是否曾參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及結案日期」、「依有無擔保分類之債務金額彙總資訊(含金融機構自93年起(信用卡自95年起)曾報送債權轉讓資訊且新債權人未報送結案資訊者)」、「債權金融機構資料及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之企業名錄」等資訊。

 

保證資料:保證人資料隨同主債務人之資料揭露,但如保證人經由債權金融機構表示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消滅(包括主債務已清償、債權人更換保證人或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等),並由該債權金融機構來函請求聯徵中心停止利用該保證人之保證資料時,聯徵中心即將其保證資料不予揭露。

 

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事業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此,聯徵中心於個人資料揭露期限屆滿時,即停止處理及利用該個人資料,不再提供銀行查詢,但如銀行基於訴訟必要,有調閱超過揭露期限之過時資料之必要者,得透過具強制處分權或調查權之司法機關核判必要性後,以公函向聯徵中心調閱,作為銀行與資料當事人間訴訟爭訟之相關書證。

 

金融機構基於其經營策略及風險管理需要,往往本身也建置有內部的信用資料庫,因此,如果您在聯徵中心申請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因資料揭露期限屆滿而無紀錄,但在向金融機構申請往來時卻被告知過去的不良紀錄,其實是因為金融機構本身還保有該項紀錄所致。另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綜合審查借款戶品格、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因素,並注意風險訂價及依照銀行授信準則辦理。且金管會已多次發函重申,當事人於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非為銀行授信准駁的唯一依據。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主張聯徵中心上開有關上訴人信用資料上異常「1」註記,造成侵害上訴人的信用權,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固不諱曾於去函聯徵中心更正上訴人信用資料上有關上訴人異常「1」註記,但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益行為,並辯稱因上訴人來函再三請求,伊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查被上訴人不認該信用資料異常「1」有誤報情事),始去函聯徵中心更正該異常「1」註記等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行為…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何家金融機構,因上開聯徵中心信用資料有關上訴人異常「1」註記,作為「唯一憑據」,而拒絕上訴人申貸。再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4條明定「會員辦理徵信及授信作業程序,應維持其評估之客觀性及自主性,不受本中心資訊之拘束。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及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七款亦明定:「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徵授信審核制度,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得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亦不得將其他金融機構登錄於該中心之信用資訊告知申請人、持卡人或第三人」);甚且,聯徵中心有關上訴人信用資料中亦明載:「…上開資訊僅供會員參考,不宜作為交易准駁及利率訂價的唯一依據,並請勿對外公開」、「…金融機構不宜作為交易准駁及利率訂價的唯一依據,仍建請其進一步徵信調查」等文句,有該信用資料可按。申言之,金融機構不得僅憑申請人於聯徵中心信用資料有無不良註記,作為交易准駁的「唯一依據」,仍須調查申請人其他徵信資料(如資產、所得,債權擔保品),綜合判定,更無所謂聯徵中心信用資料作為「最低評量信用標準」憑據。抑有進者,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確有遲延清償情形,業如前述,自影響其信用評等,且聯徵中心信用資料,金融機構不得作為交易准駁的唯一依據,仍須調查申請人其他徵信資料,亦如前述,是縱令如上訴人所言,其信用評等滑落,並致他金融機構拒絕上訴人申貸,亦與聯徵中心上開有關上訴人信用資料上異常「1」註記無因果關係,要難逕以該異常「1」註記,作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憑據。至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再三陳情,始去函聯徵中心以「本行電腦資料有誤」為由,向聯徵中心申請更正上訴人之信用資料等情,有上訴人請求書乙件為憑,上訴人亦自認曾不斷向被上訴人反映上開聯徵中心異常「1」信用資料在卷,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併此明。」

 

聯徵中心蒐集、建置之個人資料,經依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報經金管會核備,各項資料均有一定之揭露期間,故不論正面或負面資料均需屆滿期間後方得停止揭露,並非債務清償後,信用不良紀錄即可以馬上刪除。

 

信用不良的紀錄要如何才能消除呢?

 

基本上須你與銀行達成協議且已清償你的帳款,銀行發文請聯合徵信中心將你的不良的紀錄消除,不過每家銀行的狀況及認定不同有的是清償完畢即可消除記錄,有的則否。一般而言信用卡強制停卡繳清後聯合徵信中心仍會揭露3年,故建議你一定要跟原債權銀行索取清償證明來爭取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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