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借貸債務關係

18 Sep, 2016
金錢借貸債務關係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債務在法律上是一種給付請求權之概念,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債務種類,雖可區分為法定之債與意定(契約)之債,但最為常見的債務清理型態,如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房貸,為了解決債務問題,了解概念是件重要問題。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債務在法律上是一種給付請求權之概念,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債務種類,雖可區分為法定之債與意定(契約)之債,消費借貸借用人於契約終止時,亦負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非原物之返還義務,消費借貸與其他用益之債不同之授信的本質 。

 

當貸與人將金錢移轉給借用人後,金錢危險轉由借用人負擔,貸與人對於標的物所享有之權益由物權性轉為債權。該債權之命運在借用人無資力或破產時將無法有效償還,換言之,如借錢予無法資力或沒有信用償還者,無法獲償之風險將由貸與人負擔,因此,消費借貸具有授信性質之法律行為。

 

但最為常見的債務清理型態,如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房貸、車貸等債務,在法律上皆屬於消費借貸。

 

即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另外,針對上開債務,債權人多半不可能毫無代價借錢予債務人,因此一方面針對債務成立、設立及擔保所生費用,如手續費、設定費、抵押權設定費、、火險保險費或代書費,多要求債務人負擔,另一方面更是要求債務人找保人或提供房屋、土地作為擔保,並要求高額之違約金或利息。

 

授信本來便充滿風險,所以如何確保授信債權為消費借貸實務上之重要課題,除事前徵信外,便是利用擔保品制度以確保債務履行,如質權、抵押權均是常見的方式。

 

就契約之締結,貸與人應證明雙方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存在

 

借貸為要約契約,當事人雙方除必須就主要給付義務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外,貸與人還必須移轉做為借用物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於借用人,所以締結過程中,除須明確的證明可以證明雙方確有借貸合意外,另外關於金錢交付部分,最好使用匯款或支票等工具,而使用金錢則需取得收據。

 

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次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當事人如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金錢之交付、移轉不一定皆由貸與人直接對於借用人為之,也有可以由第三人依貸與人之指示對於借用人給付,或經貸與人授權,由借用人自己向第三人收取,或開票給予借用人等方式,為避免事後發生爭議,最好明確規定或約定交付款項方式。

 

清償債務應由借用人負舉證責任

 

借用人所負之義務主要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如為有償,則更進一步負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的給付義務。在這種情形,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清償債務時,借用人應保留清償證據,並確定貸與人已經收到金錢。

 

金錢借貸債務是個人債務,但保證則牽連第三人

 

如公司欠錢只能找公司要,不能向負責人要,但是實務上,多要求負責人連帶保證,而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連帶保證則屬於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因此債權人可向公司及負責人要債,但依民法第735條之1有限縮保證人債務,亦即:「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父債子不用還,新法子女不當然承繼父母親債務,子女倘若有繼承財產,當然要在繼承財產範圍負償還責任(民法第1148條)。但子女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甚至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則須負完全清償責任。

 

夫債妻不用還。但妻擔任夫保證人或附卡持有人,但可能要負責。又如妻若協助夫脫產,將財產贈與予妻,不當出售予妻,債權人仍得以詐害債權向妻主張權利。

 

成年子女刷爆信用卡或對外是債,父母原則上無償還之法律責任

 

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已可獨立為有效行為與別人產生法律關係,亦應獨立承擔其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因此,成年子女刷爆信用卡,除非父母擔任債務保證人或附卡持有人,父母並無為成年子女償還信用卡債務之法律上義務。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金錢借貸債務時效是15年,利息是5年,但可經由強制執行中斷時效

 

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依同法:「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事由而中斷」是以金錢借貸債務時效是15年,利息是5年,時效均自債務到期日起算(即開始不還錢開始),但是因為銀行幾乎不會忘了去提告並聲請強制執行,所以時效很難消滅。

 

民間借貸實務上有要債務人簽發實際借貸金額數倍之本票做為擔保者,除非係由有信用者開票,否則實際上僅有便利請求或執行(如開立本票)之功用。

 

利息上限之限制

 

利息為本金乘利率乘借貸期間之合。利率通常以一定期間為單位(例如以日、週、月、或年為借貸期間之單位),按本金之一定比例約定之(例如年利百分之五) 。

 

利率通常由雙方約定,利率之約定得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為之 。惟未有約定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不一定是法定利息。金錢借貸應給付利息者,若當事人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時,法律預設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參照);反之,若當事人有約定利率者,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關於利率之規定,除利率之限制(第204、第205條 、第207條)及巧取利益之禁止(第206條) 屬於強行規定外,其餘為任意規定 。

 

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原則上禁止複利,但當事人明白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另為商業上另有習慣者。所謂「商業上另有習慣」,如實務上金融業對於定存、活儲皆是以複利計算,又如信用卡年利率高達近20%,並皆以複利計算。

 

其中以巧取利益方法來規避利息限制之規定,貸與人實務上可能對於借用人收取的費用名目繁多,費用是否皆應與以利息名目收取者併計,以認定其是否超過法定之利息的限制。鑑於上述法律事實之形成上的規劃係針對利息之限制規定的規避而來,此種脫法行為,借用人事前要保留支付的證據,事後方可能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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