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協商暨調解機制介紹

21 Sep, 2016
債務清理協商暨調解機制介紹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借款或房屋貸款等等債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狀況發生或可能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時,在債務人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聲請前,必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或由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現代社會每個人都有與銀行借貸之機會,如常見之信用卡、現金卡,乃至於房屋貸款等,然而在繳款正常下,與銀行借貸是一種良性信用擴張之方式,現代人可以透過金融機構折現自己未來的收入,使未來賺到的錢今天就可以使用,滿足現在的需求。然而,天有不測風雲,有時候因為一些意外事件,開始還款不正常,每個祇還最低金額,甚至以新債養舊債,每月均有沉重之繳款壓力,事實上,若無任保擔保與銀行借貸,銀行所收利息甚高,因此出現還款困難,如果發生:

 

(一)需要「以卡養卡」或「以債養債」來清償債務?

(二)負擔債務總額(本金加上利息)超過自己六年的償債能力(總收入扣掉支出)總合嗎?

 

這時候可以考慮以協商或調解來解決債務,讓所有債務,如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通信貸款,甚至連二胎房貸全部單一家來作繳款,協議依債務人每月能負擔的繳款金額,協商或調解,至於期數最長可至180期,將所有債務攤還完畢即可,簡單來說,優點在於以時間換取空間,再加上利息可以減計等優點,成為解決債務之簡便方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據此,債務人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借款或房屋貸款等等債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狀況發生或可能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時,在債務人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聲請前,必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或由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如果協商或調解成功了,雙方便可以按照協商或調解成立的還款條件進行清償。如果協商不成立或是債權銀行在法定三十日期間內未開始或開始協商超過九十日無法達成協商者,或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可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依本條例的規定來清理債務,而若以調解方式來處理債務,債務人若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即可轉換為更生或清算程序。

 

倘若未經協商或調解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將會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逕行轉換為調解程序,直至調解不成立時再轉為更生或清算程序。

 

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無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

 

參以該條文修正前之立法意旨乃考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之協商成立,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該條文修正目的則為擴大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之適用範圍,爰刪除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債務種類限制;是該條文修正前、後之差別僅在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債務種類,不再限於原條文所列舉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債務,就債權人之身分限於金融機構乙節,則未修正或擴張,堪認立法者訂定該條之目的並未改變,仍鑒於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之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如能協商成立,可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是若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無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次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可以調解嗎?

 

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97年01月2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釋參照)。惟調解制度在於尋求當事人利益之平衡,透過當事人相互協商過程以尋求各人均得接受之解決方案,同時得以減輕法院訟源與負擔,故債務人為處理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仍有聲請調解之利益。再按資產管理公司雖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惟考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係鑑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徵收標準高於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費,為減輕債務人負擔,明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均不得高於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1,000元,此亦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考量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為主要目的,而前置調解程序之規定,乃冀求得以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先為調解及協商,如調解成立,其履行條件較能符合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意願及利益,亦得避免法院一開始即介入當事人紛爭,使司法資源得予有效分配。依前述說明,應認債務人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得就其債務清理事件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可以用不合法而駁回聲請調解?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解,該當事人包含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是債務人依該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仍屬任意調解,法院應受理債務人調解之聲請,不得逕認債務人調解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暨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協商或調解成立之效力為何?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雖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但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屬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7號提案參照),亦即法院認可協商在程序法上僅賦予執行力,無實質確定力,法院所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不妨礙債權人依與債務人之間協議書內容主張回復原債權契約之約定,再基於原債權請求權行使所另行取得之執行名義效力(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審查意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協商方式有幾類?

 

因此,為確保債務人自主解決義務之權利,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借款或房屋貸款等等債務處理必須經過自主調解或協商程序,如果協商或調解成功了,雙方便可以按照協商或調解成立的還款條件進行清償。以銀行協商機制而論,基本上是債務人與銀行自主解決債務方式,由於銀行是債權人,因此協商機制往往是銀行單獨設立,債務人申請銀行債務協商,銀行須視債務人還款能力狀況而定,協商方案及條件也會有所不同,銀行通常是民間營利事業,法律上並非定規要求銀行必須達成協商,也沒有定規要求銀行如何達成協商,

 

因此常常隨著銀行不同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基本上常見的機制可分為:

 

(一)「一筆清」:債務人祇要繳交總債務一定成數即可個別與銀行達成清償協商,由於此並非法律明定協商機制,因此通常取決各家銀行自主決定。

 

(二)「前置協商機制」:此一機制是銀行公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設置之機制,主要未參加過95年銀行公會協商之債務人,而協商不成立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通常進行方式,乃係債務人依銀行公會提供申請書及表格,並檢附銀行要求文件,以郵遞方式向最大債權銀行辦理申請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主辦協商之機制,因此具有單一協商之特色。

 

(三)「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此一機制係已經由95年銀行公會協商或法院外前置協商且已經毀諾者適用,通常亦債務人依銀行公會提供申請書及表格,並檢附銀行要求文件,以郵遞方式向最大債權銀行辦理申請協商,先由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其他債權銀行可比照,但沒有強制性,提出自己協商方案,經由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個別達成協商。

 

(四)「變更協商機制」係針對已參加過95年銀行公會協商尚未毀諾,95年協商機制所定之利率及月付金太高且目前又有繳款壓力者適用,簡單來說屬於一致性個別協商之變形。

 

(五)「個別協商機制』基本上針對有參加過任何方案之協商並均已毀諾皆可適用,但條件各異,沒有統一機制。

 

(六)『二階段協商機制,主要針對債務人總債額過高,無法銀行提出月付金超過債務人負擔能力,因此無法協議,因此先分期償還一定金額,再協商其餘還款金額。

 

(七)「自住房屋債務協商機制」,主要計對債務人房貸債務還款金額過大,因此與銀行商談在總還款金額不變狀況下,降低個別月付金。上開所有協商時間原則上係依最大債權銀行審核之進度而定,通常任何協商方案均在3個月內就會有協議結果,但是債務協商通常無法解決債務人較大問題,如因貧窮或龐大債務所生債務問題,除非債務人具有較佳的清償能力或有房貸債務,否則應依更生或清算來解決債務較妥,蓋銀行畢竟以營利為目的,不可能以作慈善事業心態與債務人協商債務,而債務人協商關鍵之點無論是,還款期數、還款利率、月付金,債權銀行有最終核定權利,除非債務人清償能力確實有限,否則難以降低上開條件下與債務人協商債務,方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介入調解,希望藉此督促銀行認真與債務人協商,甚至達到降低還款債務目的以消債條例規定者則為前置協商程序,如果協商不成立或是債權銀行在法定三十日期間內未開始或開始協商超過九十日無法達成協商者,或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可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依本條例的規定來清理債務。

 

協商或調解對於未參與之銀行或金融機構是否有效力?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中之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理由謂:「一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朝野協商認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二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附此說明。」,是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該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公布日後9個月施行)施行前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債務協商,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該協商債務人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可聲請更生或清算,再參酌依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所成立之協商,尚無拘束未參與該協商債權人之效力,遑論於該條例施行前僅為當事人自主協商性質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協商,並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未參與該協商之債權人更無任何拘束力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前項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

 

但若需要與銀行當面溝通債務或債務較為複雜,如有資產管理公司,其實以調解方式來處理債務較能解決問題,因此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創設調解機制,給予債務人可以自主選擇以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權利,在此一過程,透過法院(司法事務官)或調解委員半官方之勸說,使債權銀行得以適度退讓,在具有公權力色彩之第三人監督下進行債務清理協調,以確保債務人利益。

 

在債務前置協商過程,由於是銀行提供機制,因此必須完全依銀行要求提供申請文件及相關文件,若未配合銀行要求提出,銀行即可拒絕協商,而在協商過程,銀行不願意直接與律師協商,此時律師常演扮背後顧問之地位,提供債務人必要法律知識,以供其決定是否與銀行達成協商,而在調解過程,律師、銀行乃至於法院均會共同協議債務,因此三方皆可籍此溝通意見,達成良好之共識,兩者機制最大區別,在於協商是銀行自主解決糾紛,因此速度較高,方式可以用電話或會談,較為簡便,而協調則必須在上班時間中由法院或調解委員擇定開會時間,以會議方式進行,程序成本較高,但較能溝通雙方意見。

 

但若債務人若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即可轉換為更生或清算程序。倘若未經協商或調解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將會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逕行轉換為調解程序,直至調解不成立時再轉為更生或清算程序。

 

瀏覽次數:617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