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成立要件與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7 Sep, 2016
婚約成立要件與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婚約為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締結使當事人負有履行結婚義務之契約,故其法律概念上屬於婚姻契約之預約,而社會習俗則將之稱為「訂婚」,然因其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尊重當事人之人格,亦不具強制履行性(民法第975條),然仍不失為身份契約之一類,婚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須男女雙方合意即可成立,坊間之訂婚程序屬於民間習俗,並非法律規定之方式,又違反婚約者,應視違反原因及是否具可歸責性判斷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法條中並沒有用文字闡明婚約的意義,依婚約雖然規定在民法的親屬編中,但並不會因為婚約的訂立而改變婚約當事人的身分。按婚約為法律行為,雖應由雙方自行訂定。惟無一定之方式,由父母代訂之婚約,經男女當事人互相承認,即生效力(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參照)。

 

婚約只是一種可有可無的結婚預約,凡是與結婚有關的事項,都可以在婚約中加以約定,如結婚日期與地點、結婚的方式、聘禮的數字,婚約的當事人均可於婚約中取得共識。

 

結婚當事人自可省略了訂婚的儀式,直接完成結婚的方式,不會因為跳過訂婚的方式影響到結婚的效力。婚約為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締結使當事人負有履行結婚義務之契約,故其法律概念上屬於婚姻契約之預約,而社會習俗則將之稱為「訂婚」,然因其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尊重當事人之人格,亦不具強制履行性(民法第975條),然仍不失為身份契約之一類,因此須訂立內容不得附帶不適當之條件或使他方有履行之強迫性,另關於當事人資格除須男女當事人自行訂立(民法第972條),亦須達男女訂婚年齡(即民法第973條規定,男須滿十七歲,女須滿十五歲者),未成年人訂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74條),其他如消極要件,如非被詐欺或脅迫、非不能人道、非禁婚親、非有配偶者等均與婚姻契約規定相同。又依現行法規定,婚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須男女雙方合意即可成立,坊間之訂婚程序屬於民間習俗,並非法律規定之方式。

 

惟既然採用了訂婚的方式訂了婚約,當事人就得接受婚約的拘束,如果違反了婚約,就得負起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雖婚約並不具強制履行效果,然「當事人死亡」或「當事人合意解除」外,其他違反者並非毫無責任,而我國則依以不履行之原因而區分為「解除婚約」及「故違婚約」而訂其不同之法律效果。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當事人之一方非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或係雙方合意解除婚約,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例即謂:「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損害賠償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條之適用。」可資參照。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故違結婚期約者,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2、7、9款、第9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情形,須限於婚約係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解除,且由無過失之一方向有過失之他方為請求,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所謂解除婚約乃當事人對於有效成立之婚約在具備法定理由單方解除婚約使其解消,而此一意思表示原則上須向他方為之,但事實上不可能者無須向他方為之,如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訂婚約,或結婚者、故違結婚期約、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有重大不治之病者、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此時婚約無過失之一方,得依民法第977條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又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職是,婚約當事人須已約明為結婚登記之日期,其中一方故意違背,始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如結婚登記之日期未經約定,即無違背結婚期約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應審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而違約婚約者乃係無正當理由違反婚約者,因此須對於他方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害人無過失情形下更得向他方請求慰撫金(民法第978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979條之1)。上開請求權皆有二年之短期時效(民法第979條之2)。按民法第979條之1固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惟當事人一方主張其因婚約而贈與他方物品,就其主張贈與物品乙節,須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即令有結婚儀式,並有類似夫妻之同居事實,但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法定結婚方式,自不能謂已履行婚約之義務。如謂固有結婚儀式或事實上同居關係,得以替代法律規定的結婚,豈不使民法修正改採登記婚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立法本意。兩造既合意解除婚約,上訴人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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