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裁判離婚

14 Sep, 2016
論裁判離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謂「裁判離婚」乃係當事人具有法定原因,當事人一方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以判決強制解消婚姻,以我國立法例而言,並不要求以配偶一方有過失作為離婚要件,而僅在於一定事由發生時,一方有法定事由發生時,如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即通姦)或強制性交(即強姦)、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三年以上生死不明、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逾六個月確定等即認定有法定離婚事由,法院即應裁判離婚,其他事由即由法官依職權加以審酌當事人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關於裁判離婚事由成立,可由「有什麼裁判離婚的依據」及「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二個層次加以判斷。

 

所謂「裁判離婚」乃係當事人具有法定原因,當事人一方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以判決強制解消婚姻,以我國立法例而言,並不要求以配偶一方有過失作為離婚要件,而僅在於一定事由發生時,一方有法定事由發生時,如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即通姦)或強制性交(即強姦)、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三年以上生死不明、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逾六個月確定等即認定有法定離婚事由,法院即應裁判離婚,其他事由即由法官依職權加以審酌當事人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以下僅簡介裁判離婚之事由:

 

重婚

 

所謂「重婚」是指自己之婚姻已先有效成立且存續中,配偶再與他人結婚而言,倘若是配偶先與他人結婚,則自己與配偶之後婚反而屬於直接為無效,此時則是應請求確認婚姻無效而非離婚。在舊法時期(74年前)重婚僅係得撤銷而非無效之事由,因此重婚仍為有效,惟未重婚之他方得請求離婚,現重婚者無效,而另一方亦得請求離婚。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除普通男女性行為外,肛交、口交或同性間等性行為都會符合本款的要件,即俗稱之「通姦」。不具自由意願下所發生性行為不與之,例如遭他人強制性交或心神喪失時,不屬於此類狀況。在「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的部份,上述的這二種情形所需要的證明顯然不同,如果是「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至少要讓法院確信性關係,這在證明上比較困難。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解釋上包括肉體或精神上虐待,又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條解釋)。

 

如誣控一方竊盜,致一方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權成法定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

 

又如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此款所指的尊親屬限於「同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才有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但請求離婚之人仍然限於夫或妻,而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若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替夫妻雙方提起離婚訴訟是不可以的。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直系尊親屬,不以血親為限,繼母為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279號判例)。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始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至夫之姊既非夫之直系尊親屬,縱有毆辱上訴人情事,亦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9號判例)。

 

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所謂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母,既有屢為無理爭鬧並加以暴行之行為,使之感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能謂非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虐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

 

上訴人之父對於被上訴人攜走其自己所有之金飾,竟指為竊盜,提起告訴,顯係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為重大之侮辱,即屬受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

 

除了配偶(丈夫)外,配偶父母,只要有言語暴力的情況發生都能向法院訴請離婚。不管是直接發飆辱罵,貶低身份的漸進式洗腦,比起身體上的家暴,精神上的暴力對待亦是一種虐待。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夫妻一方祇要無正當理由違反同居義務、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扶養義務、夫妻協力義務等均足以構成本款,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依其後母牧牛度活,茅寮容膝,確有衣食難周之情形,亦不過因家貧生活艱苦,究與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有別,自難指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

 

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其中以夫妻一方惡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最為顯著,蓋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殺害他方的殺害意圖,包括未遂、陰謀及預備。所以就算沒殺害配偶成功,只要有動手實行,或者先前的準備動作,均構成此項條款。所謂意圖殺害,必須有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殺害之意圖,方能認為合於該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

 

有不治之惡疾

 

不治係指在醫學可預見之期間內,不能期待其治療而言,不須以絕對不能治癒為必要。惡疾指足以影響種族衛生(如麻瘋、花柳病),或在婚姻生活中,令一般夫妻厭惡之疾病。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重大,指不堪共同生活的病症而言。不治,則非絕對不能治,以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治癒為已足。精神分裂症、躁鬱症、因酒精、麻醉藥等所引起之中毒性精神病喪失正常精神作用等精神病,且須達重大不治,重大須達不堪繼續惟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且須惟醫學上客觀的斷定不可能治癒之程度,此部分須依醫學鑑定加以確定。

 

如配偶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只須其精神病之程度,依醫師之診斷證明時,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惟聾、盲、啞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八款所謂之精神病(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五號解釋。

 

又依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5777號判例所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其所患之精神病已在外家醫治數年迄未治癒,反而趨沈重而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1052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上訴人乃以其精神病係在被上訴人家憂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乘病請求離婚等情事爭辯,自無可取…」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按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所求永久共同生活,如夫妻一方生死不明,強使他方苦苦等待,亦非公平,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若夫妻之一方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杳無音訊,無從查知其生死,只要有明確事證,即可逕行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但其生死已分明時,他方無再行離婚之必要,其離婚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生死不明之一方,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外歸家者,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號判例)。

 

僅因戰事交通阻隔,一時無從探悉其行止,顯與該條款所謂生死不明之情形不同,即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例)。

 

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常見案例如「出國後久未歸國」、「失蹤」,如出境紀錄、海基會等機關協助尋找此人的函覆文件等,足以證明對方離境後未歸,在國外的地址均查無此人,則自出境日起滿三年,或如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據,主張對方離家之日起算已超過三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等情況。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未來不管是何種犯罪,只要因為故意犯罪且經法院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他方配偶即可據此請求離婚,但若是過失犯罪,或故意犯罪而被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確定,則與本項離婚規定不相符合。

 

至於處刑判決,是否失當,在辦理離婚事件之民事法院,無再為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07號)。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信賴,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之相同意見可供參考。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夫妻感情淡了厭倦了、夫妻性格不合、婚外情第三者插足、一方或雙方有無法忍受的不良嗜好或暴力傾向、與家人和親屬感情不合、性生活問題、生育問題、子兒教育問題、經濟問題等等,這些均可能提出離婚的理由,但實務上重點在於證明存在及如何推論雙方婚姻無法挽回。

 

夫妻基於身體自主權,是否行房,固應尊重其意願,但仍屬於同居義務之一部,惟此部分法院通常要求除了有相關事證外,並會以衡量未同房之原因是否正當,有無致生婚姻破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如兩造婚後因生活細節多所摩擦,無法理智溝通,各自堅持生活形態,不思共同改進之道,冷漠以對,加以其後兩造間多起訴訟進行,致婚姻產生重大裂縫,兩造主觀上又均乏改善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婚姻之破綻應無回復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像是夫妻已經多年沒互動,如婚姻已名存實亡時,法院會認為客觀上已經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了,若責任又是共同應該負擔,則可能的結果是雙方皆得提起離婚訴訟。如法院傳訊子女到庭作證,亦證明爸媽見面都不講話,只用簡訊溝通,又如分房多年,而且過年過節各回各的,見面不講話,或因夫妻長期因為金錢、生活習慣爭執,又如無良性互動,沒實質努力導致婚姻破裂。

 

又如捉姦在床還未必已等同於發生性關係;而如果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只要證明到讓法院確信丈夫在婚姻關係之外,與別人長期發展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例如:手機簡訊、賃屋在外、不正常的電話往來紀錄……等均無不可,相對來說,這部分的證明比較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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