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行為與損害賠償責任

21 Sep, 2016
外遇行為與損害賠償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釋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不僅不得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亦包括不得與他人搞曖昧,嚴重干擾夫妻關係之行為,任何人均應加以尊重不得加以侵害。實務上,常見配偶與他人通姦,即使無直接通姦行為之證據,如捉姦在床,即使提出很多間接佐證,像兩人曖昧的對話、臉書、LINE的訊息,在民事部份,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仍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責任之成立,僅須有相對優勢之證據即已足。因此,受害配偶除了可以訴請離婚外,發現配偶通姦行為,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由訴請離婚;而對於「嚴重干擾夫妻關係」之婚外情行為,則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損害賠償。

夫妻關係在法律上為一種婚姻契約之關係,夫妻雙方負有對他方忠實之義務,除了狹義禁止不得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亦包括不得與他人搞曖昧,嚴重干擾夫妻關係之行為,蓋對於配偶權益,任何人均應加以尊重不得加以侵害。實務上,常見配偶與他人通姦,若無直接通姦行為之證據,如捉姦在床,即使提出很多間接佐證,像兩人曖昧的對話、臉書、LINE的訊息,此種證據固然顯示依社會經驗有極大可能有「性行為」存在,過往常因舉證困難以證明刑事通姦罪之成立,況且自司法院大法官做出了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已宣告違憲而失效。

 

但是在民事部份,還是有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仍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責任之成立,僅須有相對優勢之證據即已足。因此,受害配偶除了可以訴請離婚外,發現配偶通姦行為,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由訴請離婚;而對於「嚴重干擾夫妻關係」之婚外情行為,則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至於損害賠償部分,可對對不忠之配偶與第三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訴請損害賠償,此部分可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所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無法證明有通姦行為,但可以證明婚外情,如果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即便是未發生性行為的「精神出軌」,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也屬於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的配偶權,除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被害人亦得訴請配偶及第三人賠償,此即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2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本件所稱之婚外情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而被告均不否認二人間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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