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淨值之計算

15 Aug, 2016
遺產淨值之計算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繼承人應如何分配遺產?首要應認定及計算遺產總額為何,方得依法計算及分配各該繼承人實際分配內容及項目。而關於遺產總額,應計算及認定遺產與非遺產,並應扣除生前債務、繼承債務及管理遺產費用外方屬於遺產總額(淨值),方得解決後續之遺產分割問題。

繼承人應如何分配遺產?首要應認定及計算遺產總額為何,方得依法計算及分配各該繼承人實際分配內容及項目。而關於遺產總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一、遺產範圍

 

私法上遺產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名下所有財產,除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身分上權利義務如親權、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委任、僱傭、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權)外,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動產,如被繼承人生前擁有之汽車、珠寶之所有權或其他質權、留置權及抵押權不動產,如被繼承人土地、房屋所有權、地上權、農用權、典權、抵押權。投資,如被繼承人股票、投資額或其他選擇權。債權,對於他人或繼承人之債權均屬之(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無體財產權(商標、專利、著作權)等均為繼承對象,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義務如負債、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當然由繼承人繼承。此外,下列即是遺產分割訴訟常見之應扣或加入遺產之範圍。

 

勞保給付非遺產

 

勞保條例第63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在領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者,其符合規定的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但在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其遺屬除可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外,也可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但此部分非屬於遺產。

 

勞保死亡給付並非遺產,不受拋棄繼承影響勞保本人死亡給付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喪葬津貼,一部分是遺屬給付(一次領遺屬津貼或按月領遺屬年金,二者擇一)。 喪葬津貼設置的目的是辦理死者後事;而遺屬給付是為了照顧被保險人遺屬的生活,使遺屬不致於在被保險人死亡後頓失依靠,生活陷入困頓。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有「喪葬津貼」、第63條規定有「遺屬年金給付(津貼)」二種。前項受領者無須具備任何資格,凡能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之人,即有權受領此項給付,故該項給付僅是對支出殯葬費用者的補貼;後者性質上係所得替代,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設計,避免其生活無依,用以貫徹國家對於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況二者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且係對被繼承人以外之人所為之給付,故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保二字第17095號函、(90)台勞保二字第0030019號函、大法官釋字第549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惟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錢(雇主每月提撥6%的退休金),所有權人本來就是被繼承人,所以在勞工本人死亡後,就成為遺產。

 

國民年金部分非遺產

 

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非遺產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現行法第25條)規定向保險人請領之保險金及同法第38條(現行法第40條)之規定領取之特別補償金,其性質均非受害人之遺產(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0890073240號函)。

 

保險指定受益人非遺產

 

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所以有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額並非屬被保險人的遺產,自不生繼承人可否主張特留份的問題。

 

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故要保人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時,只是將變更的時點移到死亡時,仍屬於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不能將其當做被保險人遺產,被保險人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即不復存在,無法主張享有保險賠償金的請求權。

 

在要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且已指定受益人,當要保人死亡時,此時則因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因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的保單屬於「具有現金價值的財產權」,需以要保人「死亡日的保單價值」做為課徵遺產稅的基準。

 

生前贈與非遺產

 

生前贈與無論基於何種原因非屬於遺產,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死亡日在87年6月25日以前為3年內)贈與給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應該在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算作被繼承人的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時價為計算標準。

 

另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而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因此,贈與價額固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然應注意的是,此等應繼遺產之規定,與遺產與贈與稅法所定應課徵遺產稅之財產,並不一定相同。

 

奠儀非遺產

 

「奠儀」俗稱「白包」。在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結果,「奠」一字其義為:「祭獻,用祭品祭神或向死者致」,「奠儀」一詞之義為:「致送死者家屬的金錢,用以代替祭品」。故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奠儀」是被繼承人過世後才增加的財產,屬於親友間,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無償贈與繼承人之物品或金錢,奠儀在法律上,是親友與特定人之間的一種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判決「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 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111號判決「奠儀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或敬悼被繼承人之財產性支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扶養請求權非遺產

 

扶養請求權本身,係行使上及享受上之一身專屬權,而被禁止權利人擅作法律上處分,且又非扶養權利人之繼承人所能繼承。惟因扶養請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金錢給付為目的,而係因扶養權利人原可由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繼續受扶養時,被害人卻因故死亡,致使不能繼續享受該扶養所發生,基於合理性之考量,似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借名登記財產或盜領存款屬於被繼承人遺產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的規定,主張該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繼承人便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給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盜領財產則可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該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無人有權可以領取存款,繼承人便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給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繼承費用及遺產債務

 

再來就是繼承費用及遺產債務,即將被繼承人財產估算或鑑定各財產之金錢價值再下列順序扣除繼承費用及遺產債務以計算之:

(一)第一扣除順序:繼承費用(如喪葬費、遺產稅等稅捐)

(二)第二扣除順序:遺產債務: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他人或繼承人之債務。

(三)第三扣除順序: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喪葬費用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換言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等「繼承費用」,要由遺產中支付之,若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就要由遺產中支付之,由遺產來負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103年至106年發生之繼承案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可定額扣除123萬元,不得按實際支出全數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

 

此部分亦可參酌法務部(79)法律字第9071號: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項見解似為可採。二至於該項費用之清償時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併此敘明。

 

遺產稅

 

民法第1150條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三、一般債務及剩餘財產分配

 

其他就是一般債務及剩餘財產分配,除繼承人本身債務外,共同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外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內則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此為民法第1153條明定共同繼承人之對外與對內關係。民法第1154條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倘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享有債權,該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成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

 

1、繼承人兼兼債權人

 

因債權人同時為繼承人,該繼承人可否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對其負連帶清償之責?抑僅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承分負擔該債務?法院實務認為債權人繼承債務人之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98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繼承債務之關係。因此進一步延伸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

 

2、剩餘財產分配

 

另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據此,被繼承人之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1條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雙方婚後財產淨額之差額,而可先分得被繼承人財產。再依繼承人身份繼承財產。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四、遺贈及遺產酌給請求權

 

再者,第五扣除順序,即遺贈及遺產酌給請求權,即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因之,被繼承人若訂有遺囑得於清償債務後,將遺產優先給予受贈之人。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因之,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非繼承人之一,得經其請求後酌給其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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