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限定繼承之適用及溯及既往

15 Jul, 2016
法定限定繼承之適用及溯及既往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的繼承編修正條文將繼承制度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採全面的限定繼承,立法理由乃為符合人民憲法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導正「父債子還」造成不正義結果,改採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在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溯及既往之規定,在實務上頗值重視。

 

我國民法的繼承編自民國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時,即係因應當時的傳統文化,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如未在繼承開始後的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程序,必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即使未繼承任何遺產,甚至不知遺產債務存在,或在未成年人而無法保護自己之情形均須概括繼承所有債務,此一不公平之情形,常為國人所詬病。

 

98年6月10日公布的繼承編修正條文將繼承制度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採全面的限定繼承,立法理由乃為符合人民憲法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導正「父債子還」造成不正義結果,改採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前揭法律修正前,在96年12月14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時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所留下之權利義務,倘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甚多,繼承人需以自己之財產負全部清償之責。而第二項規定係新增,是排除父母為他人作保欠下的債務為繼承範圍,也就是說許多繼承人不知道父或母在生前為人作保(連帶保證人),往往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繼承了父或母生前未人作保的債務,在概括繼承的規定中,新增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只要繼承開始後才發生的保證契約債務,是以繼承的財產限度內(採限定繼承為例外),負清償責任,而不是採舊法時期的概括繼承。

 

依新修正民法有關限定繼承規定,計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限定繼承之方式」、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等規定。所謂「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繼承遺產清償遺留債務而有餘,繼承人仍得保有剩下之遺產;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無庸負清償責任。第2項所定「所得遺產」,遺產價值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為準,如該財產已變賣,則以實際銷售價計算其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修法前,對於無行為能力(未滿七歲或禁治產)和限制行為能力(七歲以上、未滿20歲而且未婚)的繼承人,對繼承債務採「限定」責任,繼承有多少遺產,清償多少債務;另則以限縮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保證債務的責任,以繼承的財產為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2項、第3項)。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顯失公平事由,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9號可資參照)。

 

保證契約或代位繼承債務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第1項、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之3第2項、第3項)。

 

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嗣於97年1月2日增列第1148第2項規定為:「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揭櫫:「1.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2.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1.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2.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3.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繼承人就上開特別要件已舉證證明之,即改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如能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上訴人需具備前揭三項特別要件,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始符合負限定責任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98號)。

 

因此,在繼承編修正前開始,繼承人有下列情事,由其繼承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2、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3、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於如何認定「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就個案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遺產與債務的比例,被繼承人的年齡及生活上的需要等因素依公平正義原則加以判斷。如下列幾種顯失公平之情形:1、未滿二十歲就繼承債務者。2、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者。3、繼承人償債將嚴重影響財產者。4、鮮少往來,不知繼承債務者。5、繼承遺產與債務相距甚大者。6、債務過多,繼承人無財力者。7、繼承時無法預估且無財產者。8、繼承債務致陷入困境者。9、繼承債務影響人格發展及生存權者。

 

限制責任及保留支付判決

 

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即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在舊法時期,係採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為例外,故限定繼承人於遭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時,若不抗辯其係已因限定繼承,僅負有限責任,法院無從知悉,故法院自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繼承發生於98年6月10日民法修正公布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保證債務、代位繼承及非同居共財者,可以溯及既往,由他們自己行使是否採取限定繼承的選擇權利(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4期院會紀錄參照,見本院卷第208頁)。

 

亦即在舊法時期,係採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為例外,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於遭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抗辯有僅負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事由時,法院即應判斷是否符合該等法定要件。而該限定繼承之抗辯,僅係防禦方法而已,於原告單純訴請繼承人給付金錢時,法院如認原告之訴及被告限定繼承之抗辯均有理由時,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僅應在命被告為本案給付之判決中,附加「於繼承遺產限度之範圍內為清償」,故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於被告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無庸於主文諭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因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始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本院認定其等抗辯有理由,應為有保留給付之判決,而無庸廢棄原判決,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51號)。

 

申報免責

 

新法規定全部繼承人皆負有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之義務,惟繼承人中之一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參見前舊法規定)。又避免繼承人不主動開具遺產清冊及陳報法院,損及債權人利益,因之,第1156條之1增加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 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如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如復違反第1162條之1清償債務之規定,其效果依第1162條之2規定,除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外,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仍應負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例外回歸舊法之全部責任,如尚有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1條)。

 

又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又依同法第1162條之2,債務清償限制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如下:「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據此,上開立法符合債止一身之孥之新趨勢,避免無知之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枯終生,甚至隔代仍須負保證責任之舊法,是以原則上繼承人仍如舊法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惟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清償責任則僅負限定責任,亦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於被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且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始例外課予被繼承人如同舊法之全部責任。

 

視同遺產

 

為了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藉口贈與,實際上是故意將財產大幅移轉與未來的繼承人,以減少遺產的脫產行為發生,增訂了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的新條文,明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也就是說在這條件下的贈與,視為遺產的一部分,要將贈與的數額歸入遺產計算,用來保障債權人的權益。

 

因之,民法新修訂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制,保障繼承人原則上不必代被繼承人清償全部債務。然而為免繼承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此乃係為避免因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而使其遺產歸零,在法定限定繼承下,使繼承人獲有不當利益。此規定乃係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而來,但事實上依我們台灣之習俗,往往都是不久人世之時,才會對自己之財產狀況為交待或移轉,其移轉財產本身之用意,甚少係為了詐害債權人,而通常係為了分配予特定繼承人,但此一民法第1148條中之「所得遺產」將因民法第1148-1條之規定而往前追加計算,容易使繼承人產生誤會,以為被繼承人生前二年贈與予其他繼承人可以追加入遺產中計算,但實際上本條係針對債權人而定,因此非債權人不得主張其他繼承人負有償還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所示:「按民法第1148條之1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理由已載明:「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1173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2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足見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僅是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游雅晴等3人既未舉證,亦無證據顯示游日光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62地號等4筆土地,則游日光抗辯其受贈部分並不視為其所得遺產,不計入其繼承之財產數額,自為可採。游雅晴等3人雖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法條文並其無立法理由所載之內容,且立法理由亦稱此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仍應予歸扣,非絕對不計入應繼財產或不可歸扣,況立法理由僅係提案機關或立法委員說明其何以如此提案之緣由,不能超越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法條文為準,游日光受贈財產自仍應視為其繼承所得遺產云云。惟查,立法理由為立法者闡述其所為法條文修立之目的及真意,恆為法條文解釋之重要依據,非可任意為與之相左之解釋。且由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緣由觀之,98年6月10日修法時將民法第1148條第2項原「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範圍,以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限,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然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益,乃增訂第1148條之1於第1項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平衡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受衝擊,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獲得清償而增訂,其規範之目的及效力範圍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間之關係,而不及於繼承人間內部應繼財產之計算,是於繼承人間,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取得之財產,係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財產,亦不算入受贈繼承人所繼承財產之數額。」

 

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

 

民法第1163條挸定有例外不得主張限定責任的情形,這些是因繼承人有不正行為,因此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包括有:

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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