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方式及效力相關問題

16 Sep, 2016
拋棄繼承方式及效力相關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我國2009年修法後民法一律改為「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但仍允許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包含權利及義務)。繼承人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始不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人無關,則拋棄繼承方式、效力究竟為何?衍生相關法律問題為何?

我國以往之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主義」、「概括繼承主義」,因此,只要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一律概括繼承,也導致一般民眾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背負繼承債務。故2009年修法後民法一律改為「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但仍允許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包含權利及義務)。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如已逾3個月期間,就不生拋棄的效力。

 

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因不具訟爭性,並非係向法院所為之一定訴訟行為,於計算拋棄繼承權之3個月法定期間,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時;如係後順位之繼承人因先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指知悉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之時。再者,拋棄繼承者須為有繼承權之人,倘已出養之子女、後順位繼承人在先順位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均無拋棄繼承可言。

 

拋棄的方式,須由拋棄人以書狀向法院(依家事法第127條之1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為之。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後將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不取得對被繼承人之權利,亦不負擔義務)。實務上常見拋棄繼承之原因:首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很明顯地負債多於資產,為免終究將繼承到許多債務,故而選擇拋棄繼承,以免繼承人反遭不利。

 

另一則囿於傳統上家產傳子不傳女之觀念,所以,女兒無奈選擇拋棄繼承。繼承人得為繼承權之拋棄,一旦繼承人為繼承權拋棄之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權人無關。辦理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備妥死者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拋棄繼承陳報狀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存證信函)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繼承人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始不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人無關。

 

如何拋棄繼承?

 

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拋棄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另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因此,繼承人若欲拋棄繼承,應於其知悉可以繼承遺產之時起,應於三個月之期間內,開始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否則逾期即無法再行拋棄繼承,但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者,因拋棄繼承行為係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其拋棄繼承者,其拋棄繼承行為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

 

另拋棄繼承必須備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向法院以書狀陳報。同時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本條規定除說明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及得為繼承之先後順序外,若欲拋棄繼承,各順序之繼承人亦應循此順序之先後分別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至於,程序上,一般皆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後順位繼承人為應為繼承之通知,並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聲請准予備查,後經法院回函對於拋棄繼承事准予備查。因他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應為繼承之人,亦得循前述程序再行拋棄繼承。

 

在實務上,此項書面多以存證信函為之,以方便留下證據。當繼承人遵期完成拋棄繼承之手續,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其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亦即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喪失繼承人之權利,無論該遺產繼承有利不利,均與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無關。

 

拋棄繼承之效力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1148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

 

又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此,繼承人若完成拋棄繼承之手續,就會溯及到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喪失繼承權,好像從一開始就不是該遺產的繼承人一般。另拋棄繼承所拋棄者為其繼承人的地位或資格,並無法只選擇單就遺產中的權利或義務為拋棄。

 

拋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脫離繼承關係,從而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其債務。然依民法1176條之1拋棄繼承人仍有管理遺產之義務,遺產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即自始脫離繼承關係,惟為避免遺產遺失或毀損,故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相關問題

 

1、「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意義為何?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2、未檢附相關文件,如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或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拋棄是否有效?

 

未依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同順位或次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是否仍生效力?不僅非屬拋棄繼承之要件,更無任何法律依據。

 

此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所示:「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筆者按:修法後已改為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 …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足見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74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另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綜上可知,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等,均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雖實務因承辦拋棄繼承之審核需要,通常會要求當事人提出上開資料或當事人聲明時檢附該等資料於聲請狀內者,惟究不得執此謂法定繼承人依上規定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未附具上開資料而無效。況法院若對是否為當事人所聲明有所質疑,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或命關係人本人到場予以查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未依命補正印鑑證明、載明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即謂其拋棄繼承違反法定方式要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有未洽…」。

 

3、子女與母親共同繼承父之財產子女拋棄繼承將全部遺產由母取得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現子女與母共同繼承父親財產時,如子女均拋棄繼承權,依上揭規定,即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配偶按人數平均繼承;如無孫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即由第二順位之父母與配偶共同繼承。故子女拋棄繼承權後,除非第二至四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因此,子女拋棄繼承時,須先確認並無其他後順序之繼承人存在,方能使母親取得全部遺產。


 

4、已無財產之債務人有機會繼承遺產卻拋棄繼承,債權人能否予以撤銷?

 

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在法律上乃取決於債務人是否有財產,若債務人沒有財產,債權人的債權,一時之間將無法獲得滿足。若債務人有機會繼承遺產,該繼承的遺產即會成為債務人個人的財產,債權人即可就該繼承的財產進行求償。惟債務人選擇拋棄繼承時,則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將會落空。此際,債權人能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的行為?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因此,債權人若遇到此等情形時,只能坐視債務人拋棄繼承權,而無法予以撤銷。

 

5、於父母去世前預先拋棄繼承,效力如何?

 

繼承人雖得拋棄其繼承權,96年12月14日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關同條第二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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