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繼承順序、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不包括之),即當然的歸屬於繼承人所有,繼承人無庸為任何之表示,惟關於繼承人資格為何?不同繼承人間應分配遺產之份額為何?若有合法遺囑下,繼承人間之特留分之比例為何?均應研究。
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係指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權之拋棄,除非繼承人已進行上揭程序外,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不包括之),即當然的歸屬於繼承人所有,繼承人無庸為任何之表示。
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繼承開始當時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權者,無效。
依法被繼承人的配偶有當然繼承權,除了配偶,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被繼承人的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序為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有前順序之繼承人時,由前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後順序即無繼承權(參民法第1138條,相關說明可參見台內地字第1080263032號令-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應繼分順序及應繼承分例,即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故繼承人除配偶外,其他繼承人須視是否有前一順位繼承人而定是否有繼承權,如有拋棄繼承。繼承權之拋棄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如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所拋棄之應繼分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繼承開始前,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其固有繼承順序以其固有應繼分繼承而非代位繼承。如:夫死亡,則由其配偶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繼承其遺產。此時,夫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因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存在,故無繼承權。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存在,始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夫之父母)繼承其遺產。又前述所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以誰為先,法律明定親等近者為先(參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即有子女者由子女繼承,無子女者則由孫子女繼承,無孫子女者則由曾孫子女繼承。
一、繼承人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繼承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應有一定之分配比率,以為依據,此比率即民法上所稱之應繼分,由法律所規定稱為法定應繼分,由被繼承人指定稱為指定應繼分,雖我民法並未直接明文規定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遺囑人得為應繼分指定,並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指定應繼分之效力應優先於法定應繼分而適用,只是指定應繼分不能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權利,否則該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各親等繼承人之應繼分,可概分如下:
配偶
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婚姻,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非配偶,對夫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者,夫妾間互無繼承權。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所謂配偶,須繼承開始時合法結婚之夫或妻。夫或妻於對方死亡後再婚,仍不喪失繼承權。
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在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婚姻關係配偶一同繼承遺產之權,配偶之應繼分由各配偶均分之。
直系卑親屬
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依人數平均分配;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直系卑親屬按人數平均分配。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繼承順序: 第1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男女皆有繼承權(包括胎兒)其應繼分為均等,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代位繼承人包括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婚生子女之養子女。被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主張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
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注意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及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
嫡母與庶子間僅具有姻親關係,除非雙方有收養關係存在而轉換成擬制血親,故庶子對嫡母之遺產無繼承權。
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
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
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但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規定,應屬無效。
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即童養媳、媳婦仔),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
父母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父母各繼承遺產四分之一,配偶繼承遺產二分之一;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父母各得遺產二分之一。
兄弟姊妹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配偶繼承遺產二分之一,餘二分之遺產一由兄弟姊妹按人數分配;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兄弟姊妹按人數平均分配。親生子女與養子女,
養子女與養子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兄弟姐妹,相互間有繼承權。
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稱兄弟姊妹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祖父母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祖父母各繼承遺產六分之一,配偶繼承遺產三分之二;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祖父母各得遺產二分之一。
國家
無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時配偶繼承全部遺產滿,無配或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遺產歸屬國家所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者。
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
二、特留分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且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之效力應優先於法定應繼分而適用,惟指定應繼分不能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權利,否則該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
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遺囑人得以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的給與財產上利益,亦即遺囑人得以遺囑為遺贈行為,但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亦不能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權利,否則繼承人亦得行使扣減權(參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故被繼承人雖得以遺囑處分遺產,不管是就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或遺贈予非繼承人,原則是不能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他人或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特留分比例,我國承認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然為確保繼承人之利益,因此,法律亦設有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之法定最低比例,即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據此,特留分權利受到被繼承人死後行為侵害者則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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