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撤銷認可及終止之程序

12 Sep, 2016
收養認可、撤銷認可及終止之程序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收養就是收養他人的子女為子女。收養人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人為養子或養女,原則上,養子女與親生子女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收養應訂立收養書面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因此關於收養認可、撤銷認可及終止之程序均成為對於養父母及子女間權益影響重大。

 

關於收養之規定

 

收養就是收養他人的子女為子女。收養人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人為養子或養女,原則上,養子女與親生子女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

(一)收養應訂立收養書面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契約的當事人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二)收養人應比被收養人年長20歲以上。例外:1.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亦得收養。2.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即可收養。

(三)不得收養:1.直系血親: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養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為養子女。2.直系姻親:例如公婆不得收養媳婦為養女、岳父母不得收養女婿為養子。例外:夫可收養妻(與前夫)之子女為養子女,妻也可以收養夫(與前妻)之子女為養子女。3.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

(四)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辦理,不得單獨一人收養子女。例外可由一人收養者:1.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者。2.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五)一人除給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外,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六)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除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外,應得他方的同意。

(七)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例外: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1.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2.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收養人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父母同意。

(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兩願離婚後,雖約定子女由一方監護,惟他方之監護權僅一時的停止而已,而未成年子女為他人收養又足以發生親屬關係消滅及變更之效果,自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始足以保護未成年人之權利。父母對於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及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七項)。

 

認可收養

 

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據此,現行法對於收養採取認可制度,從而法院認可成為收養之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此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收養契約於當事人間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即為成立,且以經法院認可為收養契約生效要件。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無收養之合意?端以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為準,而非以法院審理時為據,僅於收養契約成立後,若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反悔之情事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而已。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固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惟對於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被收養人尚可照顧養父母,有利於養父母,除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外,法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法院認可收養應注意之事項:

 

(一)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如雙方收養之合意外,並須符合前揭規定:

1、法定年齡間隔規定。

2、特定親等或身份不相當不得收養。

3、夫妻共同收養。

4、有配偶者須得配偶之同意。

5、本生父母之同意。

6、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養子女最佳利益

 

民法第1079條之1:「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收養契約於當事人間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即為成立,且以經法院認可為收養契約生效要件。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無收養之合意?端以簽署收養書面契約時為準,僅於收養契約成立後,若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反悔之情事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而已。而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固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惟對於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被收養人尚可照顧養父母,有利於養父母,除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外,法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原裁定以本件收養目的僅為收養人香火之延續,臆測兩造無收養真意,收養目的與立法本旨有違,已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未審酌本件收養契約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應不予認可情形,遽以本件收養關係之目的與收養制度立法本旨不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並均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三)對於成年人脫法行為之防止

 

依民法第1079條之2:「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撤銷認可收養

 

依民法第1079條之2:「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終止收養之認可

 

民法第1080條之1:「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判決終止收養

 

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程序事項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同法第115條)。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第116條)。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18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民法第119條)。

 

而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第67條)。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其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例如: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如臺灣地區收養人收養未滿「14」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未以書面為之,即違反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能發生收養關係。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1條=民法第1079-2條=民法第1080-1條=民法第10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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