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監護人選任及監護人行為限制

15 Sep, 2016
未成年監護人選任及監護人行為限制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未成年監護是在未成年人父母因故「均」不能行使親權(如父母雙亡、失蹤、長期服刑等),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的監護人拒絕擔任時,為教養照護未成年人,關於未成年人身心及財產照顧而論,監護人扮演重要角色,實有研究其選任及行為限制之必要。

民法上關於監護制度係在於保護受監護人之身體及財產為目的,使一定之人擔任監督保護職務之制度,並使該成為監護人之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及代理其財產上之行為,在法律上可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未成年人父母因故「均」不能行使親權(如父母雙亡、失蹤、長期服刑等),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的監護人拒絕擔任時,為教養照護未成年人,須設置監護人,並就監護人為戶籍登記

 

未成年人無父母,如父母死亡或已經死亡宣告,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無論其事實或法律上不能,法院應選定其監護人,然而母再婚不應視作選定監護人之情形(23年抗字第1711號判例),以保護其利益,是就「未成年人之監護」係在補充父母親權行使制度不足,應係親權之延續,因此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外,未成年人設有親權人或監護人以保障其利益。

 

親權是由父母共同或其中之一對未成年子女行使及負擔;而監護權則是在父母都無法行使親權時,由父或母的遺囑指定或法院指定之監護人行使及負擔,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按親權人之主要任務,乃對子女為事實上之養育照顧,而子女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

 

委託監護

 

另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同意,要祇為行使監護職務之委託,此項委託本可隨時撤回(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例)。

 

而可委託範圍包括事實上保護、教養、懲戒、居住指定等權限均得為之,至於身份上承諾、同意權不得委託他人為之,此類似委託契約性質。

 

監護人選任方式-遺囑指定及法定監護人

 

關於監護人選任方式,依第1093條規定,可依遺囑指定監護人,亦即由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另得由民法第1094第1項規定之順序由各該人擔任法定監護人,亦即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而無法依上開順序,則可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在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有臨時監護人之設,即同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未成年人無監護人,於法院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監護人財產管理

 

按「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3條第1項、第1107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監護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受監護人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請求賠償。

 

監護人利益衝突

 

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2條之1規定,以裁定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其中部分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聲請保全程序,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者,自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或於具備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要非利益相反之監護人不能行使時,即當然由其他監護人單獨為之,俾藉由家事法院之適時介入,使受監護人之財產自始至終獲得周全而有利之照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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