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義務之減免及限制

13 Sep, 2016
扶養義務之減免及限制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過往對於父母、配偶等扶養義務僅在扶養義務人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方得請求減輕責任。惟此通常為一時之免除,換言之,類似抗辯權,如無經濟困難即應負擔,惟99年修法之民法第1118條之2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此一減免請求具有主動性質,必須由扶養義務人請求始得向後生效。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又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可稱為「窮困減免」。本條前段於民國19年民法施行即有之,後段則於74年修正時增訂,立法理由為:本法修正後之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為貫徹此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爰增設以資配合。

 

又第1116條之1增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並規定其受扶養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本條關於免除扶養義務之例外規定,自應將「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同列,爰增訂「或配偶」三字,以求權義關係之均衡。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判例,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無扶養能力,例如身體殘疾、失業在家、毫無收入,即毋庸負擔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

 

依民法第1118條之2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可稱為「失權減免」。

 

本條之立法理由謂,有該項事由時,若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情節重大者更應得免除,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爰仿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2項規定,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相對於失權減免第3項之規定,窮困減免,則無類似規定,但為避免父母以此規避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關於其「無扶養能力」乙節應採限縮之解釋,即須綜合一切情狀,可認父母客觀上絕無可能扶養未成年子女者,始足當之。況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屬生活保持義務,即保持對方之生活,亦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是負擔扶養義務,將僅致父母原不甚寬裕之生活再為緊迫者,即不能認為父母符合「無扶養能力」條件而得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窮困減免」,乃扶養義務人本身因窮困不能扶養,而不論扶養權利人是否有失權事由,為義務人窮困之減免;而「失權減免」乃因可歸責於扶養權利人,而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不論義務人之資力如何,為權利人之失權,義務人因之減免。是否該當「窮困減免」,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具體加以判斷,受一定時空之影響,換言之,此一時非彼一時,此時給付不能,不代表往後皆給付不能,即為一時抗辯權,而非永久抗辯權。因此,「窮困減免」,類似抗辯權。

 

而「窮困減免」亦並無得向法院訴請之規定,非主動之形成權,而係在扶養權利人請求時方得請求減免,惟對於「失權減免」,應主動訴請法院裁判方生效力,法院重在判斷有無該二款事由之發生,第一款之「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一經裁判認定存在,應即永久減免,具永久性;而第二款之「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則有所不同,裁判時,如有該事由存在,固可為減免,但裁判後如扶養權利人已盡扶養義務,減免事由消失,回復正常扶養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失權減免」事由,可否作為扶養義務人之人之請求權基礎(主動訴請裁判之形成權」)或抗辯權(應扶養請求始為被動抗辯),涉及扶養權利人尚未對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時,該扶養義務人可否事先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

 

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判字第562號判決:「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惟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至扶養義務人因老人(扶養權利人)接受國家之保護安置而負有償還國家代墊費用之義務,於私法上得否對受安置之老人主張抵扣扶養費用,係另一問題。」

 

是子女曾在老人被行政機關安置保護前,取得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確定裁判,此時該子女即非扶養義務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保護安置費用之償還;但若僅取得減輕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行子女仍應負擔保護安置費用,足證本條非經請求不生效力,乃係具有往後生效之形成效力,而非確認性質。

 

據此,關於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要屬生活維持義務,在我國法除非有1118條之2規定,即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經法院裁判確認免除扶養義務,否則縱使成年子女沒有謀生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並非可免除扶養父母的義務,最多只能減輕其義務,因此成年子女若收入不穩定、無收入而經濟能力不足,是可請求減免所應負擔的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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