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詐欺罪與「假性財產犯罪」爭議

25 Feb, 2017
普通詐欺罪與「假性財產犯罪」爭議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假性財產犯罪為中華民國(台灣)司法實務上的慣用詞,並非任何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名稱。該類案件本係純屬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的民事案件,惟台灣人普遍有以刑逼民之心態下,以告訴人身份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之案件,所提告之罪名通常為詐欺罪、背信罪之類,此類實務上通常會伴隨商業上或民事交易行為,不是所有商業或民法糾紛都需動用刑法處理,有些看似刑事詐欺案件,但其實在法律的觀點只是一般民事糾紛。因此,檢察官對於這種案件就有偏見,通常能多馬虎就多馬虎,甚至先傳告訴人要其撤告,或直接要告訴人與被告去和解。 是有些精明的騙子了解上開規則,便利用上開規則,使得被害人不易追究騙子的責任。

假性財產犯罪為中華民國(台灣)司法實務上的慣用詞,並非任何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名稱。該類案件本係純屬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的民事案件,惟台灣人普遍有以刑逼民之心態下,以告訴人身份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之案件,所提告之罪名通常為詐欺罪、背信罪之類,此類實務上通常會伴隨商業上或民事交易行為,不是所有商業或民法糾紛都需動用刑法處理,有些看似刑事詐欺案件,但其實在法律的觀點只是一般民事糾紛。

 

而這樣的情況,實務上習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是指以刑法上財產犯罪案件之罪名提出告訴、告發或移送,而實質上屬於私權爭執之民事案件,這種表面上是刑事案件,但實質上一般的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延伸,不論是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合會、承攬、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皆屬私法行為,但實務上常有當事人於發生債務不履行的財務糾紛,且又無法和解時,便向檢、警機關提出詐欺、侵占或背信罪等告訴,欲藉刑事程序逼迫債務人處理債務,因其本質上只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案件,並無真正的犯罪行為,因此,司法實務通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蓋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機關受理,以達成迫使債務人解決的目的,逕以債務人為刑事被告,向檢、警機關以詐欺、侵占、背信等事由提出告訴,欲使債務人在可能遭受刑事處罰之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即以公權力為其討債之工具。此種行為,往往使檢、警疲於奔命,耗費大量時間精力於此類案件的處理、和解的促成及書類的製作,造成刑事程序的濫用及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甚鉅。影響所及,真正犯罪案件的偵辦資源便受排擠,因此,檢察官對於這種案件就有偏見,通常能多馬虎就多馬虎,甚至先傳告訴人要其撤告,或直接要告訴人與被告去和解。 

 

但是有些精明的騙子了解上開規則,便利用上開規則,使得被害人不易追究騙子的責任,因此在犯罪認定上充滿了被害人眼淚,一方面無數被害人一生心血,遭騙子以種種計倆騙走,另一方面追究騙子責任,遭檢察官不理不睬,倒過來,也可能是交易對象以刑逼民,亂告詐欺罪,交易相對人為多一種追討的手段,因此,以刑事促使加害人出面償還款項,若能了解法律,那其實就不必擔心會構成詐欺罪,如果對方以之威脅恐嚇,對於其虛張聲勢不必害怕。雖然我們不是騙子,但是為了讓自己不致上當,所有人都應該瞭解處理騙子的法律知識,惟限於篇幅於此不介紹常見的網路、ATM、假冒官署等方式,或詐騙吸金集團,本文擬以普通詐欺罪作為介紹的課題。


 

一、關於詐欺罪在法律上之構成要件應可分為:

 

(一)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犯罪行為人須以詐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下列要素,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的行為、他人因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被詐欺者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詐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以及上述各個不法要素間必須存有因果上的關連。換言之,普通詐欺罪必須是行為人使用詐術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因為行為人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又因為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的財產(例如:交付金錢或財物),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財產受到損害。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 1699 號判例意旨:「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其中,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的行為要屬實務上最重要之問題。所謂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之行為,包含用說的、用行動、用文件去傳達不實資訊。包括虛構事實、扭曲事實或掩飾事實等手段。例如行為人拿已經拒絕往來或退票的支票向別人調現;拿假畫佯裝真畫出售;購買貨品後,立即以低價出售,以出售所得清償對第三人的債務;以買來的支票,明知該支票不會兌現,而持之向人購買貨品;持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購買貨品;假冒他人的名義購買貨品;虛設公司行號向人騙取貨品;以冒牌貨品佯稱真品;兩人搭擋,由一人裝瘋賣傻,另一人騙被害人拿出現金即可向該瘋子騙取黃金,被害人提款出來被瘋子掉包等金光照行為;明知是凶宅而故意隱瞞而出售等是。

 

理論上,行為人施用詐術包括積極的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一般認為,如果這樣的詐術是靠著不作為而實施的,學說上就稱之為不作為之詐欺,係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因負有告知義務而不為告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的情形。欠缺保證人地位者,是不可能成立不作為詐欺的。這裡的保證人地位,就是去看行為人有沒有為誠實告知的義務。因為不作為的詐術,基本上就是一種消極的欺瞞行為。而要構成消極的欺瞞,前提是行為人有義務要進行告知。例如:中古車商出售汽車,對於該車發生過重大車禍或曾過計程車一事依約或依交易慣例應告知而不向購買者告知,使購買者仍為購買,導致購買者付出不相當之對價。

 

(二)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犯罪行為人亦須具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關於犯罪行為人的內心要素,即詐欺行為之故意、謀取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特定意圖。此一要素在實務上亦屬重要,蓋一般常見欠債不還,無論以借據或票據借款,被害人僅有在證明票據債務人在為借貸或簽立票據行為之時,主觀上即具有以借貸或票據行為詐欺之故意和意圖,債務或票據債務人始具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如無法為上述證明時,不能以票據債務人未履行票據債務即認為有詐欺罪之嫌疑。在此僅能以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其民事上之責任。

 

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284號判決「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蓋犯罪,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兼具客觀要件(詐欺行為)及主觀要件(詐欺故意)者而言。至為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不具主觀要件,而於事後經轉念後方符主觀要件者,則屬刑法所不處罰之「事後故意」,此時,僅可依其他法律,如民法等法規請求損害之賠償。因此,所謂「欠錢不還」並不構成詐欺罪,並非正確之用語,除非行為人於「借款時」施以詐術,使行為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於「不還時」確認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言。亦即,「不還」僅係可能推認相對人「受有損害」此一要件,但與行為人確有「行使詐術」之事實則無必然關係。故此,若欲檢驗詐欺罪之成立與否,首應確立詐欺罪之「行為時」即是「借款時」此一概念,方有進一步檢驗是否成立犯罪之實益。

 

以常見之以借款投資為例,判斷之在時間之順序上,是應該區分為「借款時」及「不還時」。然而,多數人會認為因為債務人借款後「不還錢」,所以「借款時」應該成立詐欺罪。此種想法雖有其現實及情感上之考量,但是就法論事上,恐有理盲濫情之處。

 

因此,如果行為人於借款當時(亦即行為時)告知相對人會將借款投資於某公司或土地,事後也如實投資,但因特定影響,而使所有投資落空無法清償借款。此時,因行為人於「借款時」之理由與「實際借款之用途」之事實一致,故不符合「施用詐術」此一要件。縱使事後於「還款時」不斷規避責任,也僅僅是發生民事借款返還責任,而取得執行名義之脫產,也僅有刑法第356條詐害債權刑責之問題。

 

又如行為人與相對人間過去曾有多次借款紀錄,而行為人也都依約如期還款,之後行為人又以投資為由而借款,然事後卻將該筆借款用於賭博用途。此例中,雖然行為人確有使用詐術之事實,然而相對人交付借款之理由卻是基於行為人過往之交易紀錄良好,至於行為人借款之理由為何則根本不重要。亦即,相對人不是因為行為人所施詐術而交付借款,而係因行為人債信良好而交付借款,並非施用詐術。

 

在實務上,法院曾以判決認定有罪,如:

 

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70號刑事判決認為,行為人使用人頭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續將請領之空白支票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致該他人無法兌現受有損害,應成立詐欺罪。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認為,行為人從未依約投資坎城影展影片投資案,仍捏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並發放獲利金額,事後再以購買影片極需大量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被害人借款達八仟餘萬元,是使被害人誤認其有快速清償之能力,可於短時間內還款才借款並受損害,應成立詐欺罪。

 

3、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明知其經營之食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遭大量退票,並預知其無還款之能力,仍以將有出貨款項收入可資還款為由,向被害人借款三佰餘萬元,事後立即避居大陸,致受害人無法求償受有損害,應成立詐欺罪。

 

至於,另外常見的貨款詐欺,廠商如果不付貨款,債權人會先採取的法律行動,通常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為最優先考量。但明顯已經有人去樓空,或其他自始不付款,債權人必須提告詐欺罪之時,除了應強調自己的被騙情節、債務人訂貨經過、未付貨款的違約程度及金額等事實外;更應請求檢察官積極調查或要求被告說明,進貨時的支付能力?商品流向等事實。至於債務人事後處理債務的態度,例如:有無召開債權會議?有無與債權人協調解決債務?有無脫產?積欠債務總額?有無償債計畫?有無避不見面等情形?也都是告訴人應主張的重點。

 

至於,事後還款部分,在買賣、借貸、租賃時,行為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及財務陷入困境時,就已經構成詐欺罪,不論以後有無清償或賠償,那是犯罪後的態度問題。因之,詐欺罪事後清償並不代表沒有構成犯罪,但對於被害人而論,若不與其和解,難以取得金錢之一部或全部,很多的詐欺犯是繼續行騙,祇有已經被發現,遭檢察官起訴,甚至第一審有罪,不得不清償,否則只有坐牢一途,但是有的詐欺犯的騙的錢很多,但如果清償划不來,也就是說如果關了一年,但可少還錢,詐欺犯會認為划得來,寧願坐牢也不吐錢,等出獄後再好好享受,此時提告詐欺罪,起碼可以報復此一行為。

 

因此,真正騙子脫罪方式,通常會利用,如受害人事前可預見或明知風險;一為加害人有正當理由(包括因突發事故、自己也是受害人等原因才無力付錢等)。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害人,受害人既然明知道有風險,那他就是沒有被騙,既然不是受騙因而交付財物,那就是活該上當,另外,騙子也常用有正當理由或開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就是沒有惡意),也就是不符合第一個要件,則既然不符合詐欺罪的法定要件,便無從成立詐欺罪。

 

二、被害人提告的困境

 

(一)被害人舉證、追償困境

 

被害人追償債務,常常因騙子花招或脫產,在民事無法獲得金錢返還,最後除了取得一紙法院的「債權憑證」,可以作壞帳之用外,似乎無何實益。而且打民事訴訟,自己得先繳裁判費,要請律師,還必須自己搜證舉證。辛苦半天之後,就算百分之百勝訴,法院也頂多判決「回復原狀」。因此被害人常會訴請刑事告訴,在法律上追訴犯罪是檢察官的責任,但檢察官通常會認為這是民事糾紛,一定是以刑逼民,因此,通常會命被害人(告訴人)提出證明,這對被害人來說,是個難題。

 

一般的人,如在票據詐騙只能從票據查出詐欺犯是何時開始退票、何時開始拒絕往來、退款,但要查詐欺犯開票是否有財產,祇有公權力機關才能辦到,所以檢察官要求告訴人就詐欺犯已無支付能力,是否財務陷入困境舉證,實在有困難,所以有關詐欺犯銀行帳戶的往來情形及國稅局的財產清冊,除非檢察官調查,檢察官可命詐欺犯自行提出才給被告一個公道,而可將詐欺犯繩之以法。

 

在詐欺罪的告訴案件,被害人必須要提出許多的間接證據,比方債務人明明沒有資力,卻同時向多人借錢。或是借錢之後避不見面。或是債務人拿到借款之後,旋即將款項轉出給別人,放在別人名下,之後擺爛不還錢,這時候要請檢察官去調金流往來,用各種徵兆去說服檢察官。亦即,被害人須證明行為人詐欺之前,該人已無支付能力、財務已陷入困境,或其他明知不能履行狀況,竟與他人有買賣、借貸、租賃等法律行為,內心就是擺明不願付款、不願履行契約,根本就是想白吃白喝,因此,在交易前是否為已無支付能力及財務陷入困境,是詐欺罪認定的重點,亦是實務認定有罪重點,檢察官是否起訴,除要證明詐欺行為外,另外行為人存在不法取財之意圖,是相當要重要。

 

又以求償而論,詐欺犯通常成年累月不工作,因為詐騙不用本錢,詐欺犯通常是以詐欺為一生的事業,精通詐術可以說是一種詐欺師,對於騙術樂此不疲,以詐騙維生,習慣騙錢,大財大騙,小財小騙,通常不會把財易放在身上,但是詐欺所得財物就必須交給親友收受,騙子家人通常是潛在共犯。這種人表面上看起來毫無前科,甚至自稱為被害人。

 

因此,檢察官若能體卹被害人,除非去搜查詐欺犯住所或其親友住所時,就被害人來說,也許可以取回部分的財產,也可以使詐欺犯不再從事犯罪,可使詐欺犯的親友不敢收受贓物,但實務相當少見。

 

又以貨物詐騙而論,詐欺犯騙取財物,如果以低價出售時,就貨品的流向,只有檢察官有權調杳,檢察官可以訊問詐欺犯,訊問貨品出售給何人,並訊買受人對質,檢察官可以調閱詐欺犯公司的帳冊,查明出售的金額,可以向經濟部調閱詐欺犯所屬公司的營業稅申報表、統一發票,以查明真象。檢察官查不查,與詐欺犯是否構成犯罪關係很大。

 

(二)檢察官先入為主的心證

 

當被害人被詐欺後,有人是一生積蓄,有人一家公司十幾年所得,一定會很痛苦,有的被害人會提出刑事詐欺罪的告訴(有的導致公司破產,有的人選擇自殺),告訴人(被害人)常常以為到檢察官只要說被騙的經過,實話實說,沒有虛偽不實,檢察官就會明察秋毫,至於,騙子有無犯罪的證據,檢察官一定會主動調查,依職權查明是否無陷入財務困境及無支付能力,但是實務上,很多案子是檢察官沒有詳加調查,甚至有點馬虎辦案,明明知道這個人可能是騙子,卻未核對及調查相關事證,以致騙子就逍遙法外了,台灣成為詐騙之島,其來有自。

 

檢察官無法調查、不去調查或認定行為人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被害人有誣告之故意,但有些騙子甚至反客為主,惡人先告狀,反而告被害人誣告,企圖逼被害人不要追究,真是無恥到了極點!

 

檢察署其實也被稱為台灣最大討債公司,每年檢察署都會接到無數假性財產犯罪案而對此檢方的對應方法的,則是當檢方認定這是假性犯罪告訴時,則直接不起訴而不繼續偵辦。詐欺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俗稱「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就算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還是有可能將被告起訴的。檢察官會勸被害人與被告和解,通常是因為被害人如果沒有取得一些金錢上的賠償,縱使被告最後被判進去關,被害人還是沒有實質上的損害填補,所以蠻多檢察官、法官會在被告認罪之後,繼續勸導被告要與被害人和解。

 

到底檢察官為什麼會有如此前入為主的看法,法務部曾就其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足以作為檢察官態度的參考,實務上創立一個詞叫做「假性財產犯罪」,是詐欺案件最常見的類型,這類的犯罪案由可能是詐欺、侵占、背信等等,但有個共通點就是都涉及到民事債務不履行。借款不還,或是貨款沒有給付,當事人之間一開始會有一個民事契約存在,但是之後發生不能履約的情況。這樣的案子,其實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才是正軌。

 

但是很多債權人喜歡告刑事,或是根本搞不清楚就去告刑事,檢察官收到這種案子通常很度濫,會覺得明明就是民事糾紛,卻跑來告刑事,並且要求檢察官傳被告還有調查一堆證據,好像把檢察署當作討債公司來用。所以檢察官一開始就會對於告訴人有不利的心證,告訴人這類案件如果告刑事,必須非常努力的舉證和說服檢察官,否則不起訴的機會很高,所以這類案件如果告訴人要告,請律師先搜證完畢是很重要的。

 

四、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認定

 

就此,法務部曾發佈一「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認定標準」,頗值參考,即:

 

一、積欠借款案件

(一)被告尚無資力清償,或借貸後清償能力發生意外變化:1.被告未否認債務;或2.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借貸事實,已償還部分或全部債務。(二)告訴人有收取利息事實(三)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親友或其他信賴關係;或(四)告訴人事前可預知風險。

 

二、積欠貨款(票款)案件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正常業務往來:1.事後被告支付能力突生負面變化;或2.下游買受人未付款,致影響被告整體支付能力。(二)被告有拒絕付款之相當事由:1.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或2.被告有其他正當抗辯理由。

 

三、積欠服勞務、承作工程款項案件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業務往來,支付情形正常:1.事後支付能力突生負面變化;或2.上游債務人(上游承包商)未付款,致影響其整體支付能力。(二)被告有拒絕付款之相當事由:1.被告主張勞務或工程有瑕疵;或2.被告有其他正當抗辯理由。

 

四、未付租金案件(含汽車及不動產出租案件)(一)被告前有租用事實,支付情形正常,租用後支付能力生負面變化。(二)被告已返還租賃物(三)被告有拒絕支付租金之正當事由。

 

五、餐飲娛樂場所消費欠帳案件(一)被告曾有消費紀錄,清償情形正常;事後清償能力發生負面變化。(二)被告有拒絕付款之相當事由。(三)告訴人事前可預知風險(例如:收取未經徵信之票據)。

 

六、使用信用卡簽帳案件(一)被告以真實身份及財產資料申請信用卡:1.單純刷卡消費未繳款;或2.刷卡超過信用額度,非惡意密集刷卡所致(二)告訴人核發信用卡前未確實行徵信程序,可預知被告不付款之風險。(三)告訴人已知被告有未付款事實,仍未停卡,因而續有損失。

 

七、民間合會倒會或不付會款案件(一)會首告會員(非冒標)1.被告前此繳款情形正常,其後財務狀況發生負面變化;或2.被告有拒繳會款之正當事由(二)會員告會首(未能給付標款予得標人)(未冒標)1.被告未冒標,得標後財務狀況發生負面變化,有正當理由;且2.被告未走避,有清償意願並提出合理清償計畫,或已為部分或全部之清償。

 

八、未履行和解條件案件(一)告未以和解約定獲取財物或利益;或(二)和解成立後,被告之支付能力發生負面變化,致未能履行和解條件。

 

九、瑕疵給付案件(含房屋買賣及其他貨品交易案件)(一)瑕疵非被告事前所知悉(二)瑕疵之存在不足以妨害契約目的或重要事項之達成(三)被告未隱匿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十、合夥或投資損失案件(一)被告就合資業務之會計帳冊無不實記載情事(二)合資事業經營虧損,有適當之合法證明,已通知告訴人(三)被告於合資開始進行之後,因其他事由,清償能力發生負面變化,已通知告訴人。(四)告訴人未履行合資契約所定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十一、其他利用刑事程序實現債權或解決私權糾紛之案件。」

 

只要符合上開要件,檢察官就有可能認為並不構成詐欺罪,只是假性財產犯罪,所以在上開案件中,被害人應事前搜集重要犯罪事證,以免檢察官有誤認之可能。

 

四、對於詐欺犯之因應策略

 

詐欺犯表面上通常不容易看出虛偽之處,此種人善於偽裝,所以沒有社會歷練或具有盲點之人常受其所騙,更慘的是,此種人通常對於法律甚為熟悉,通常會製造有利於自己的法律空間,避免遭檢察官起訴,為避免受騙,關於任何關於金錢給付行為當時,而此一給付將嚴重影響自己生活,應查明交易相對人是否沒有支付價金、履行契約的意思。

 

詐欺犯以明知不會兌現的承言(如空頭支票、借據或契約)向被害人拿錢,如調現、周轉、買賣價金,各式各樣不足而同,都是要騙被害人的錢,就是在行為當時擺明不履行承諾,就構成詐欺,不管是買空賣空的方式,什麼方式都可能,有人以為簽立保管條情形,使對方是否構成侵占,但是司法機關即須採信,仍會嚴謹調查實際上是否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要件,始能論罪科刑。非憑藉一張保管條及債權人證詞即可形成對方侵占罪嫌,而達債權人以刑逼民的目的。

 

總之,拿錢先前,誠實可信,拿人之後,理由多端,就是要擺爛,對此一無賴,常令人氣結,在刑事部分,被害人從難舉證是詐欺犯起初有詐欺之意圖,因為金錢是被害人自己高興給的。

 

有的詐欺犯,騙的不是錢而貨物,即是雙方雖有簽訂書面契約,騙子等到收到貨品後,就拒不付款,如果被害人提出民事起訴,騙子在訴訟就抗辯沒有向原告購買貨品,雙方沒有書面契約,沒有傳真給原告,若原告已經舉證有約定或交付貨品,被告就另主張交貨遲延,並早已口頭解除契約,或主張貨物有瑕疵,最後被害人花盡時間,獲得法院勝訴判決,強制執行騙子財產時,騙子沒有財產,無論在起訴前脫產,讓被害人無法實現權益,這就詐欺犯令人可惡之處。

 

其實,生意往來,一定要小心,口說無憑,如果付現,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然沒有問題,如果不付現,最少事前徵信是必要的,否則不要貿然為之。記得被害人馬虎就是縱容騙子的行為。

 

另外,有時亦可由騙子於行為後,詐欺罪是否有逃避債務來作觀察,有的詐欺犯明明有財產,但拒不支付,利用訴訟拖延、參與分配(佯稱積欠第三人債務)、公司停業或解散,以逃避債務,這樣在事後拒絕履約,也是詐欺犯,是事拒絕支付的犯罪型態。

 

甚至在表面上看似有財產,實則不然,因詐欺罪的行為人可能得款金額甚高,但是被害人不見得每一個人都提出告訴,而到地檢署及法院,要看到檢察官及法官的臉色,又不一定拿到錢,即使贏了,詐欺犯雖有一個一個清償,將犯罪當作謀生工具,和解當作交易成本,因此,台灣社會不憑自己的勞力工作賺錢的騙子最多,遇到這種人,如有侵占、背信或詐欺前科,不要相信這種人會改過遷善,騙人是一種習慣不可能改,最多變得更難抓。

 

所以很多人被害人慢慢的學乖了,如有買賣、借貸、出租等法律行為,就要求簽訂書面契約(如果不簽訂書面契約,就不要重要法律行為),除了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營業稅法的規定,也要都有書面契約、申報交易貨品的數量及簽發統一發票為憑,現代的交易,以現金或現金票(銀行所簽發,以銀行為付款人的支票或本票)為常,有的公司要直接匯入公司的帳戶才算完成交易。

 

最重要就是詐欺犯是否已無支付能力,是否財務陷入困境,所以一定的徵信是必要的。簡單說,最重要的還是在交易前要審慎評估,交易後保留過程中的證據資料等,以保障自身權益。

 

再怎麼熟的人,有金錢上往來者,請為自己未來可能的訴訟做準備,簽個書面,取個擔保,總是好事。其實,任何與金錢有關的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違約及不履行之風險。如何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風險,可於交易之前諮詢法律專業人員,事先訂立公平明確的契約,進行確實的徵信,避免地下經濟活動及從事過高風險的交易行為,才是避免紛爭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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