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條規定註釋-檢點或摘取樣本之允許

31 Jan, 2014

民法第620條規定: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說明:

依德國、日本商法及瑞士債務法之規定,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外,並得請求許其為寄託物保存所必要之處分(德國商法第四百十八條、日本商法第六百十六條第一項、瑞士債務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本法則付諸闕如。學者有謂我民法亦可為同樣之解釋者,有稱在不妨礙倉庫營業人之營業範圍內。倉庫營業人自不能拒絕者,有立法論上,以明文予以規定為宜者,為期是用方便,爰仿上開多數立法例,於本條末段增加「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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