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註釋-請求權之時效

09 Jul, 2014

民法第756-8條規定: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僱用人對於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宜設短期時效,俾免保證人負擔之責任持續過長,爰訂本條。至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惟如僱用人尚有他項方法可受賠償時,依修正條文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揆其立法說明,已揭櫫:「僱用人對於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宜設短期時效,俾免保證人負擔之責任持續過長。至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時起算」,且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上訴人依據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賠償黃良華之本息,而其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法院另案判決命其應與陳癸連帶給付黃良華七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本息確定後,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依判決結果向黃良華如數清償,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未向黃良華提出給付前,則能否逕謂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可得向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而為請求,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需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僱用人既不因人事保證契約之訂立而對保證人負有給付義務,保證人亦不因該契約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無償之單務契約。又因人事保證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乃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之六並分別定有保證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及法院得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之情事。本件原審認福興鄉農會係依「員工互助保證辦法」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褔興鄉農會按一定之費率繳付費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間內,就其員工職務上之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負補償責任;既係由福興鄉農會支付費用予被上訴人,而於契約所定事由發生時,由被上訴人支付一定之金額予福興鄉農會,可見非屬無償之單務契約,與人事保證之性質迥異。且如認被上訴人係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應受上開人事保證規定之保護,是否合於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之約定,亦非無疑。原審就系爭契約之性質,未遑深加推敲審認,遽認其屬人事保證契約,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短期時效之規定,並謂「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二年之時效,合於該民法規定,非屬無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民事判)。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新增修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依同法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人事保證,亦有適用,則解釋上仍應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上訴人乙○○、丙○○對丁○○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之保證,及上訴人戊○○對乙○○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之保證,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時,雖未逾三年人事保證期間,惟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該損害,是否於起訴時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乙○○、丙○○、戊○○既有抗辯,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該二年時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乙○○、丙○○、戊○○之判斷,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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