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註釋-侮辱誹謗死者罪

23 Feb, 2008

刑法第312條規定: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而誹謗乃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公然侮辱者,其構成要件內涵要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次按,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謂:「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因此,依立法解釋,侮辱行為並不帶有具體事實的指摘,所以侮辱罪不會有真實性抗辯之問題。具體而言,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行為,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原則而免責。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譽權益護之價值權衡,而有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款阻卻違法事由,乃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理由書所載),與刑法第309條侮辱行為,係抽象謾罵、嘲弄等詆毀個人名譽、而未涉具體事實指摘之誹謗行為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公然侮辱罪行之阻卻違法事由。基此,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網頁,率爾以「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字句指責告訴人及告訴人已歿之岳父,係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情緒性、抽象地嘲弄、謾罵告訴人及其已歿之岳父,上開留言文字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而非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之侮辱行為,亦難引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況被告係以情緒性謾罵告訴人及其已歿之岳父,已屬人身攻擊之言語,自非憲法所應保障之意見陳述。又上開謾罵性文字,客觀上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達貶損告訴人及其已歿之岳父人格評價之程度,尤以被告係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貼文回覆,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以其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置辯云云,尚非可採。被告雖辯稱:以電腦輸入文字時,將「像惡婦罵街」,錯誤繕打為「向牠的岳父同類」,並無侮辱告訴人及其岳父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輸入「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這段文字時,是用手寫輸入法,(後改稱)不確定,伊年紀大了,忘記了,伊現在無法解釋等語,被告既以手寫輸入法,當無誤繕之理;又被告於本院翻稱係以電腦輸入云云,然「像惡婦罵街」與「向牠的岳父同類」,在字數、字型上均有不同,若被告不慎誤繕,客觀上當可輕易發現,並重新編輯更正,而不致如此,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丁守中及其已歿之岳父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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