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規定註釋-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

08 Jul, 2014

民法第756-7條規定: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說明:

 

人事保證之期間屆滿、保證人或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受僱人與僱傭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時,其人事保證關係均應消滅。為杜疑義,爰增訂本條。所謂保證期間屆滿,包括約定保證期間屆滿及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其法定有效期間已滿三年者。人事保證以保證人之信用為基礎,且以受僱人有能力及其與僱用人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保證之期間屆滿、保證人或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受僱人與僱傭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時,其人事保證關係均應消滅。為杜疑義,爰增訂本條。至所謂保證期間屆滿,解釋上當包括約定保證期間屆滿及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其法定有效期間已滿三年者。

 

又按民法第756 條之7 第4 款規定:「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人事保證以保證人之信用為基礎,且以受僱人有能力及其與僱用人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保證之期間屆滿、保證人或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受僱人與僱傭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時,其人事保證關係均應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756 條之7 第4 款之規定,人事保證責任因受雇人之僱傭關係消滅,人事保證責任亦隨同消滅,倘將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證責任解釋為人事保證,勞工一違約提前離開,其僱傭關係將告消滅,在此同時人事保證關係同告消滅,保證人將永無負擔年限保證責任之可能,將導致背離當事人間合意簽訂服務年限保證責任約款之目的云云。然承上所述,陳大為所負「於保證服務期間20年內不自請離職」者,乃本於系爭聘僱契約所滋生之義務,倘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之情形,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是以,人事保證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亦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至民法第756 條之7 第4 款之規定,乃指無上開特別約定情形下,人事保證關係通常因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而消滅而言,並不影響前揭認定結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重勞上更二 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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