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規定註釋-人事保證之準用

10 Jul, 2014

民法第756-9條規定: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說明:

 

人事保證之性質與保證相類,以本節無特別規定者為限,得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爰設本條規定。

 

民法第756條之2係屬強制規定,系爭員工保證書中即使約定人事保證人應負全部連帶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亦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使此部分之約定無效等語。查丁○○○於96年5月15日簽具之員工保證書,固載:「...,本人等願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惟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又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民法第756-2條、第756-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6-2條之立法理由以: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足知;人事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已於人事保證節中有特別規定,應排除適用一般保證節之規定,即人事保證人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始負人事保證人責任,亦即人事保證人並非與被保證人負擔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責,此乃受僱人因被要求須有人事保證始能就職,受僱人為應僱主要求,不得不覓尋保證人以充之,惟人事保證人究與一般保證人性質不同,一般保證往往已有主債務發生,諸如借貸等契約,為保障債權人財產權益,保證人如於契約內明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無不可,然人事保證人於作保時,債務尚未發生,為充分保障弱勢者之工作權、及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於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自應為人事保證人有利之解釋;且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依此;上訴人與丁○○○於系爭員工保證書中,約定丁○○○應就被保證人楊慧玲職務上行為所生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顯然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丁○○○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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