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註釋-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
民法第709-7條規定: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說明:
為使得標會員早日取得會款,並期合會得以正常運作,第一項明定會員交付會款之義務及交付期限。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會首之義務。前項已明定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為標會後三日,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又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並加重會首責任,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由會首代為給付。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有保管義務,且動產係以交付時為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故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發生喪失、毀損之情形,自應由會首負擔。況依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五之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是以,會首實際上已獲有無息使用首期合會金之利益,從而宜由會首負較重之不可抗力責任。惟如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則應由該得標會員負責,始為公允,爰於第三項明定之。會首履行代為給付之義務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方為公平,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則合會(或互助會)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如得標會員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由會首代為給付時,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經查:本件系爭合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被告即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是被告就106年6月10日起4期之活會會款,本應於當月13日前給付,被告未依約期限繳納,嗣被告自己名義之2會各於106年10月10日、11月10日得標,然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按月繳納後續之死會會款,詎被告對於其得標後至107年11月10日止之每月死會會款亦未繳納,而上開會款費用已由原告代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給付之會款共計986,500元之主張,洵屬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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