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註釋-證券債權質之設定
民法第908條規定: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理由謂無記名證券之質權,其主要之標的物,為證券上之權利而非證券。然證券其物與證券上之權利,互相依附,不可分別,故無記名證券之質權,應與法律以證券其物為標的物之質權(即動產質權)同視,凡以無記名證券人質者,須將其證券交付於質權人,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至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則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即以其人質情形於證券上記明,而將其證券交付與質權人,讓與之效力始能鞏固。此本條所由設也。本條所稱「無記名證券」實係指未記載權利人之證券,與第七百十九條規定無記名證券之定義無關,為避免混淆,爰將「無記名證券」修正為「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並將本條改列為第一項。為謀出質人權益、交易安全之維護及交易成本減少之平衡,並符私法自治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以期明確。
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908條後段規定,祇須出質人本於設質之合意將背書之股票交付於質權人為已足,無須於背書處記載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最高法院8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兩造對於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股票性質為何,互有爭執,即被上訴人稱屬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處分系爭股票係基於股票質權等語為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甲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其在李明澤及其他個人等名下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5,160,000股(4,300,000股及89年度盈餘配股860,000股),給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作為擔保。」;第4條並約定:「甲方同意其所擁有之股票將來於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公開承銷時,優先償還乙方之借款。」,足見兩造已在系爭協議書甲中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股票予上訴人係作為「擔保」債權之用,而由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股票,並就股票賣得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是依系爭協議書甲之約定,上訴人得處分其所執有被上訴人提供之股票,其性質應屬股票設質,甚為顯然。又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股票為記名式有價證券,被上訴人將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保管,可徵兩造係本於設質之合意由被上訴人將背書之股票交付於上訴人,縱所交付股票之背書處未記載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依上說明,仍不影響股票質權之成立。此外,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甲並未約定上訴人處分股票用以受償係基於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處分股票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云云,為不可採,其性質應屬股票設質,堪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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