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條之一規定註釋-除夫妻財產制外,其他約定之方法

15 May, 2016

民法第1008-1條規定: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說明:

 

夫妻財產制契約以外其他有關夫妻財產之約定,例如第一千零十四條規定之約定特有財產及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之聯合財產約定由妻管理等,關係於當事人之權益至鉅,其訂立、變更或廢止,亦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亦應以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爰增設本條,使準用第一千零零六條至第一千零零八條之規定。

 

被告及參加人關於其等於訂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時,並無約定夫妻剩餘財產之歸屬及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然被告及參加人於99年11月3日亦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拋棄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一經意思表示即發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故縱參加人因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原得對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惟亦因參加人拋棄對被告之是項權利,依民法第343條發生免除債務之效果而歸於消滅。至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拋棄依民法第1008條、第1008條之1之規定,亦須登記方得以對抗第三人,故參加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須登記才能對抗原告云云,惟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2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民法第1008條第1項、第1008條之1固均有明定,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所生權利,並不屬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範疇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尚不足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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