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註釋-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算之計價基準

28 May, 2016

民法第1030-4條規定: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說明:

 

法定財產係不需要具備書面契約或登記,只要夫妻雙方未特別約定財產制,即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便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之特點在於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與婚後財產:即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並由夫妻各自保有所有權,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明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財產之價值計算,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兩造係因判決而離婚,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準。查(一)、產經公司係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為基準估定上訴人所有東仁段房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光華段房地之價值…(二)、上訴人所有怡富公司海外基金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價值…(三)、被上訴人所有轎車一輛五萬元,係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價值;林三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萬股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出售;長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終止上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均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狀態。原審未查明離婚訴訟起訴時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究為若干?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本文固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條(即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原審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未以張賜龍處分系爭房地時之價值為準,而以張賜龍財產認定基準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離婚日),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據以核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數額,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故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自應以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起訴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或「取得後之任一時點」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本件甲○○於101年7月1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第一審判准離婚確定,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台積太陽能公司股票18萬股,於100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9元,101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5.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股票於101年7月11日之價值,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就該股票於100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9元共162萬元,列入乙○○婚後財產之一部,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據以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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