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特有財產之範圍及準用規定
30 May, 2016
民法第1031-1條規定: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說明:
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其財產種類不再有特有財產,惟於共同財產制尚有存在之必要,爰予移列,俾體例一致。按特有財產非屬共同財產,應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以符實際。夫或妻所受的贈物,必須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方屬之,俾使法律關係更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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