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共同財產之處分

02 Jun, 2016

民法第1033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說明:

 

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共同財產之管理既已修正為由夫妻共同管理為原則,例外得約定一方管理。則為強化共同財產制夫妻公同共有之精神,並避免「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一詞,在解釋上可能滋生之疑義。爰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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