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12 Jul, 2016

民法第1073-1條規定: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說明:

 

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之。又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子女,雖有判解可據(司法院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九年臺上字一九二七號判例),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惟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俾資遵循,並收法律教育之效,爰增列本條。

 

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係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類推適用第九八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於七十四年所增訂,然第九百八十三條已於八十七年修正調整禁婚親親等之規定,爰配合上開規定將第三款所定「旁系血親八親等」修正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並一併修正體例。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父母均已死亡,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多年,堪認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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