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註釋-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13 Jul, 2016

民法第1074條規定: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說明: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依原條文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固應共同為之,以維持家庭之和諧。但在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影響他方收養子女之權益,亦非公允,宜有例外之規定,爰將原條文但書改列為但書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例外情形,以符實際需要。

 

收養子女未與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僅得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容於經過相當期間以後,猶以此為藉口主張收養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7號判例)。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已得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許銀財、許賴哖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當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屬實。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許銀財、許賴哖亦同意被收養人許芳棋由收養人陳厚利、陳李鳳珠收養,堪認本件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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