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註釋-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14 Jul, 2016

民法第1075條規定: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說明:

    

因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係夫妻得單獨收養之規定,非屬本條除外規定排除之情形,爰酌予文字修正,以資明確。被收養者,只能為一人或一對夫妻所收養。

 

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按除被有配偶者共同收養者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五條所明定;違反者之效果如何?依當時之民法固無明文規定,惟因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在婚生子女既無二個以上之父母,則於養子女亦應如是,以避免親子關係之複雜化,故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應解為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即屬無效。此觀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時,已增訂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而將此種非容於善良風俗之收養明定為無效甚明。又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屬法律所定之夫妻關係,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應認其收養行為無效。至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係就夫妻未共同收養子女,而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時,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所為之闡釋,尚不能比附援引而適用於一人同時為二人收養之情形。本件李泮池、林僅有同居關係,並非夫妻,且被上訴人同時為李泮池、林之養子,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竟認被上訴人與李泮池之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並非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及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均屬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自屬無效。是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配偶,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無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受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之限制。查倪周鏞與丁○○僅屬同居關係,渠二人係於五十二年間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倪周鏞與丁○○既非配偶,其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揆諸前揭說明,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其立法本旨在避免身分關係之複雜,惟一人為夫妻二人之養子女,則不在禁止之列(司法院73年7月4日(73)秘台廳(1)字第00452號函參照),是倘夫妻一方已先收養子女,他方再收養該子女為養子女,核與民法第1074條所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之立法意旨相符,自為法之所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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