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收養之無效
民法第1079-1條規定: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說明:
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七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又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四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一句已無意義。爰將舊法原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認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意思能力,不能自為意思表示及自受意思表示,爰參照民法第七十六條,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明訂其於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以保護幼年被收養者之利益。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有意思能力,應否被收養,宜由其本人自行決定。惟未成年人思慮難周,且其被收養為他人之子女並涉及其本生父母之權益,故除無法定代理人者外,應使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增列本條第三項。至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時,其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雖無從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法院於認可其收養時,仍可嚴格審查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之最佳利益,則雖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可達到充分保護被收養者之目的。
歐西法制,關於收養,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多由國家機關予以積極的干涉與統制。我國社會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倘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絕其弊害。爰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法院於認可前加以審查。
又收養者如有事實足認為對於養子女不利之情形,例如收養者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或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等罪經判決確定,或欠缺扶養能力等情形,法院均不宜予以認可。再成年人被收養時,固毋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者,例如本生父母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形,法院亦不應予認可。爰增設第五項各款之規定。法院審酌收養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導原則為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明定之,以資明確。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可分為: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至「收養之適當性」,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a)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b)在無法為兒童安排寄養或收養家庭,或無法在其出生國給予適當照顧時,承認跨國境收養為照顧兒童之一個替代辦法;(c)確保跨國境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當之保障及標準;(d)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跨國境收養之安排,不致使所涉之人士獲得不正當的財務上收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亦揭櫫兒童之收養須符合必要性及適當性,故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自應不予認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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