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規定註釋-收養之終止(聲請法院許可)
民法第1080-1條規定: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說明:
法律上所稱之「同意」,係屬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雙方「合意」終止。收養係由法律創設法定血親關係,影響身分關係至鉅,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對於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者,因其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透過雙方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以終止法定親子關係,尚稱妥適。惟於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雖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係由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即可終止收養關係,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恐有不周,因此,為保障其最佳利益,有關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終止,宜經法院認可,以判斷終止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法院審酌未成年人終止收養事件之指導原則為養子女最佳利益,另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應經法院認可,爰於第四項明定終止收養之生效時點。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明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其意旨係為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因此,終止收養時,亦應由夫妻共同為之,爰增列第七項規定。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等情形,因上開情形已無影響家庭和諧之虞,應准予由夫妻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
舊法原條文移列為第一、二項。關於本條第一項之規定,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者,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解為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之。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終止收養亦應得本生父母之同意。惟未成年之養子女,於終止收養後,有本生父母者,固由其本生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其本生父母不詳或已死亡者,其終止收養之同意,亦宜由收養終止後其他當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得其同意。爰增列第三、四兩項之規定(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二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再由他人收養或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爰增列第五項規定,於此情形,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六項)。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為未滿七歲或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須依本條第五項規定聲請終止收養時,應準用本條第三、四項之規定,由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聲請。爰增設第六項規定。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一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併予敘明。
參酌原條文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養子女為未滿七歲者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應由收養關係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得其同意。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另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民法第10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固因繼承取得收養人之遺產,然收養人與抗告人間之收養原因,係為處理祖產繼承事宜,而收養人既已於91年12月19日死亡,事實上已無需抗告人扶養照顧,又收養人之祭祀係由抗告人與其原生家庭共同處理,是抗告人並無其他法律及道德義務之負擔。且抗告人係因為辦理子女出國留學事宜之緣故聲請本件終止收養事件,其動機核屬正當。又抗告人之本生母親及其他兄弟姐妹均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故本件終止收養關係,難謂有顯失公平情事。抗告人以前揭事由,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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