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註釋-親權濫用之禁止

11 Aug, 2016

民法第1090條規定: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說明:

    

為維護子女之權益,於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時(例如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父母之另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法院請求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法院處理具體家事事件時,如認有必要,亦得依職權宣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原條文規定親權濫用時之糾正制度,於實際運作時難以發揮其功能,爰予刪除。又為維護子女之權益,於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時(例如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參酌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父母之另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法院請求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法院處理具體家事事件時,如認有必要,亦得依職權宣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即有危及其子女財產情形),父母苟有品行不檢,顯不足勝管理財產之任,縱加糾正,亦必難望有效者,法院亦自得本於上述旨趣,不認其有管理之權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74號判例)。

 

按我國民法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統稱為親權,內容含1「身上照護」即身份上權利義務與2「財產照護」即財產上權利義務二者,身上照護具體包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教養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之住所指定權、子女交還請求權(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三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懲戒權、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九百八十一條、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之身分上行為同意權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身份上行為代理權、其他身上照護權等(例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迫入學條例所應履行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具體包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財產上行為代理權、民法第八十五條獨立營業允許權及撤銷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特有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等。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千零九十條亦有明定。是父母對子女之各項親權,除一方有不能共同行使之情事存在外,均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一方任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行使親權之機會(例如將子女帶往他方不知或無法到達之處所藏匿相當時期),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住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上及財產上行為同意權及代理權、特有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等,而併構成侵害他方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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