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註釋-委託監護人
民法第1092條規定: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說明:
基於交易安全及公益之考量,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改採要式行為,以資慎重,爰於本條末句增訂「以書面」三字。父母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規定,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18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法定監護人,其行使監護職務得委託他人行使,惟其委託事項仍應符合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之規定,前經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八四一六號及九十年十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三五八二○號函釋在案。又所謂「他人」係指法定監護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法定共同監護人間尚無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民國93年07月05日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25819號)。
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次按委託監護人,並非父母(親權人)之代理人而是基於父母之複任權,被選任之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委託監護人,既由父母所選任,而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故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對於委託之特定事項亦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監護職務之委託,係指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之規定,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母受讓親權,從而父母於委託他人為監護人後,其親權並不喪失,故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對於委託之特定事項亦然,是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親,係其親權人,就其先前所為監護職務委託由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行使部分,本得隨時撤回,此項撤回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毋庸經法院之准許,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之甲○○之監護人職務,亦無必要,併此敘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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