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註釋-監護人之辭職

17 Aug, 2016

民法第1095條規定: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說明:

    

遺囑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或法院選定、改定之監護人,其辭職均適用本條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之文字。監護職務涉及公益,監護人應限於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始得辭任其職務,爰予增訂。至於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後,是否選任新監護人,應視具體情形判定,並非須由原監護人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之順序,惟同法並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應共同行使監護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三及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準此,法定或選定監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至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該監護人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而言。如自願放棄監護權(例如當事人協議放棄),尚非屬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參照)。又上述監護人如具正當理由辭退職務,應向親屬會議為之(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四二公參字第五六一○號函參照),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則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民國93年07月05日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25819號)。

 

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有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滿七十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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