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六條規定註釋-監護人資格之限制

18 Aug, 2016

民法第109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說明:

 

配合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鑒於監護人職責繁重,須有充分能力始能勝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或無行為能力、或自己之部分行為尚須經他人同意,自不宜擔任監護人,爰增訂第二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其公(私)法上之權利受有限制;失蹤人已離去其住、居所,且生死不明,均不宜任監護人,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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