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註釋-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開具財產清冊)

21 Aug, 2016

民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說明:

    

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按現行法規定,親屬會議為監護監督機關,惟鑒於親屬會議在現代社會之功能已日漸式微,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之,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故將第一項「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修正為「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另關於開具財產清冊之時期,現行法並無規定,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監護人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規定。第一項開具財產清冊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予以延長,爰增訂第二項。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參酌增訂民法第1099條之1之立法理由:「監護人依前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至監護人如違反本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且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在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惟倘監護人違反民法第1099之1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限制事項,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鄒鏡和既已於98年10月12日經新竹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喪失行為能力,依法應由其監護人即訴外人鄒陳八妹代為、代受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按禁治產人監護制度之設,乃基於禁治產人或因心神喪失或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而由法律規定設置監護人,以代禁治產人處理事務,俾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故現行民法第ll10條、第llll條第l項及第1111條之l分別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是法院選定監護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進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一切情狀定之,並非以是否同住或是否為最有照顧生活起居能力之人為選定監護人之標準。次查劉大維為受監護人之長子,有穩定工作收入,與抗告人

互動關係尚可,且接受抗告人對受監護人之照顧安排,無動用受監護人補助金之動機…而監護人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是否能與受監護人同住或親為照顧為必要,而併以劉大維為劉志宏之監護人,可調和抗告人之照養思考方向,更加強受監護人之照養內容,對劉志宏之照護更有助益。是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大維均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暨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大維間之互動狀況(見前揭卷第38-40頁)等最佳利益之各因素,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大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志宏之共同監護人,揆諸上開說明,尚稱適當。再者,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除以受監護人自己之財產,足供其生老所必要之費用外,如有不足,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即應共同負分擔之責,若有剩餘,則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故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攸關其子女即繼承人之權益,自以其有繼承權之子女為宜。相對人劉權鋒為受監護人劉志宏之次子,為其有繼承權之子女,於法核無不合。且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縱使相對人劉權鋒先前曾有擅自動用受監護人之財產,或以受監護人之名義購車而未繳納罰金及停車費之情,亦無礙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裁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瀏覽次數:91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