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22 Aug, 2016
民法第1099-1條規定: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說明:
監護人依前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至監護人如違反本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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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依前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至監護人如違反本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