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註釋-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04 Sep, 2016
民法第1109-1條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說明:
依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為使監護登記之資料完整,保護交易安全,爰增訂法院就有關監護事件,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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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依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為使監護登記之資料完整,保護交易安全,爰增訂法院就有關監護事件,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