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

07 Sep, 2016

民法第1111條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又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如財產管理職務需要財務或金融專業人員,身體照護職務需要醫事專業人員,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第一項修正後,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監護之聲請人所提資料如尚不足,應賦予法院權限,於為第一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以資慎重。另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爰增訂第二項。

 

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審酌之最高指導原則。修正前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是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人選之拘束,亦無庸按親等順序擇定,而應依個案情形,考量一切情狀,於民法第1111條所定範圍內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查陳秀桃為38年1月1日生,依其入出境資料,其自101年至105年,每年出境時間約有半年之久,原法院亦認相對人非陳黃秋桃之主要同住者,而係王美鈴自86年起即與陳黃秋桃同住,為陳黃秋桃最熟悉之家人,與陳黃秋桃關係緊密。家事調查官所提調查報告復記載其實地訪視觀察,陳黃秋桃與王美鈴互動自然頻繁,陳黃秋桃有事情皆叫喚「美鈴」,而非呼喚相對人或外籍看護,並主動詢問王美鈴下午是否要去上班,評估兩者關係緊密,王美鈴能細緻描述與陳黃秋桃日常生活之細節、脈絡,並非僅停留於身體失能期間,甚至能回溯至行動自如時。原法院未查明以陳秀桃之年紀、體力及每年在國內居留之時間長短,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亦未就民法第1111條所定得任監護人範圍之人為詳細之審酌考量,何者屬最適當之人選,而逕選定陳秀桃為陳黃秋桃之監護人,及指定王美鈴、張嘉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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