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規定註釋-監護人之資格限制

09 Sep, 2016

民法第1111-2條規定: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說明:

    

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允宜委由與受監護人無任何利益衝突者任之。至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容有利益衝突,就該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彼等自不宜擔任監護人,爰予增訂。

 

原條文之規定固係為避免提供照顧者與擔任監護人同一人時之利益衝突。惟實務上容有可能受監護人之配偶、父母、兒女、手足、女婿、媳婦或岳父母為提供照顧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以利就近提供照顧之情況,原條文一律排除適用,恐不符事實上之需要。爰增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於但書予以排除。另倘若此類型監護人就特定監護事務之處理,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可資因應。

 

按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之2定有明文。蓋因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允宜委由與受監護人無任何利益衝突者任之;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容有利益衝突,就該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彼等自不宜擔任監護人。…經查,相對人現固於八德自費安養中心照護,原法院聲請人亦具狀表示該中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中心既為現照護相對人之機構,自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抗告人為退輔會所轄之機構,掌理關於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養老、救助、生活指導及管理等事項,應具有專業之能力與資源,足以擔任相對人監護事宜。相對人亦向原法院陳明願意由退輔會之相關機關照顧,因為不會受到欺騙等語。又抗告人與八德自費安養中心並不互相隸屬,復與該中心位於同在桃園縣,就監護工作之執行,自較原法院聲請人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便利。從而,原法院選任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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