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成年監護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執行監護職務之方式

11 Sep, 2016

民法第1112-1條規定: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法院得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若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爰增訂第一項。至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無庸另為明文規定。已依第一項指定數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為符合實際需要,應許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爰增訂第二項。

 

監護人處分或購置受監護人不動產而代理為法律行為時,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惟監護人向法院聲請許可,為監護人本身之訴訟行為,原裁定顯將監護人本身訴訟行為,與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所為法律行為混淆;又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並未規定監護人應共同或取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始可向法院聲請許可,士林地院所為准予變賣之裁定,並非准許再抗告人單獨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土地;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不能僅因部分監護人不同意,即駁回變賣聲請,應由法院介入監督,依受監護人最大利益審查判斷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聲請法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監護人合法執行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職務之前提要件,自無不同。原法院裁定廢棄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抗告或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亦同。此參同法第49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95條之1規定甚明。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非不得補正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41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同法第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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