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規定註釋-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

15 Sep, 2016

民法第1113-2條規定: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說明:

    

第一項明定「意定監護」係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三、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意定監護之本人得約定由一人或數人為受任人,惟受任人為數人時,該數人應如何執行職務恐生疑義。

 

參酌第一百六十八條「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受任人為數人者,原則上受任人應共同執行職務,亦即須經全體受任人同意,方得為之;但意定監護契約另有約定數人各就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分別執行職務者,自應從其約定,爰將上開意旨明定於第二項,以資明確。

 

現行成年監護制度,並未排除法人得擔任監護人,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法人亦得為意定監護之受任人。另關於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監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既未經明文排除準用,自仍在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所定準用範圍中,從而,意定監護受任人資格,仍受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規定之限制,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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