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規定註釋-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

17 Sep, 2016

民法第1113-4條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說明:

    

為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即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本人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例如,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等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此為意定監護之例外規定,俾以保障本人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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