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會員資格之限制
17 Oct, 2016
民法第1133條規定: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說明: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二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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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二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